(2015)泗民一初字第01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陈单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陈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1745号原告:高某甲,男,200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高志刚,男,1978年5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辉,泗县瓦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单,男,199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明静,泗县大路口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陈单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向阳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高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辉,被告陈单的委托代理人刘明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诉称:2015年3月10日7时20分,被告驾驶一辆二轮电动车,沿泗县新林服装厂东侧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距南二环100米处撞到行人高某甲,造成高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在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15000元,被告在此期间已付2000元,剩余费用拒不赔偿,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120元、护理费3333元,营养费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8193元;保留以后治疗及伤残赔偿的诉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单辩称:原告的监护人未尽监护责任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有的无事实依据,有的过高,不应得到全部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2500元费用。原告高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等事实。2、泗县中医院出院记录一份、出院证明书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预收款收据二张,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13120元等事实。3、泗县中医院入院记录一份、出院记录一份、住院明细清单四张、医疗费发票一张,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15440.32元及需继续护理2周等事实。4、证人高某乙、唐某出庭作证,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所骑电瓶车车速快,并且被告是在头向后望与别人说话时撞到原告。被告陈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预交款收据三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5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认为预收款收据非正式票据,未盖公章,不能作为证据,对门诊收费票据、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不予认可;证据3,认为系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证据4,认为两证人系未成年人,证言相互矛盾,所作证言不属实。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原告对证人高某乙、唐某所作证言发表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属实。经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3,系原告治疗方面的事实及损失情况,综合案情,除需继续护理2周外,其它事实,予以认定;证据4,结合证据1,综合案情,不作认定。被告所举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3月10日7时20分许,被告驾驶一辆二轮电动车,沿泗县新林服装厂东侧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距南二环100米处撞到行人原告高某甲,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随后被告将原告送到泗县中医院治疗,并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500元。该起事故因双方当事人未在事故现场报警,双方当事人及证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陈述不一致,泗县交警管理大队以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无法查清为由,未作出事故认定,仅向双方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15560.32元(含被告支付的2500元),经诊断原告左胫腓骨骨折,于3月15日行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并于3月29日治愈出院。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陈单驾驶非机动车行车未能在确保安全通行的情况下行车是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综合本案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陈单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高某甲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5560.32元;护理费,护理期间为19日,当地护理标准为每日104.4元,计为1983.6元(104.4元/日×19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9日,每日按30元计算,为570元(30元/日×19日),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合计为18313.92元,被告陈单负70%的赔偿责任,为12819.74元,扣除已付2500元,被告陈单还应赔偿10319.74元(12819.74元-2500元)。对原告要求支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交需另行增加营养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单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高某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319.74元;二、驳回原告高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陈单负担70元,原告高某甲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向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陈 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