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吉前波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洪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某某,男,198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名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名山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5月17日取保候审。辩护人陈维帅,四川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洪雅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学兵、被告人吉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维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晚凌晨,被告人吉某某驾驶川TS89**号轻型自卸货车沿省道305线由洪雅县城往雅安方向行驶。4时许,车行至事故路段(S305线307km+500m)时,与道路前方同向由陈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事发后驾车逃逸。被告人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2015年5月28日,洪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吉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事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于5月20日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赔偿事故给受害方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8.5万元(已先行赔付4万元)并当场履行完毕,受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双方签订了刑事和解谅解协议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相关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清单、行驶证、驾驶证、当事人户籍信息及家庭成员证明、车辆检验报告、血醇检验报告、死亡证明、尸体检验报告及火化证明、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刑事和解谅解协议书、支付赔偿款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并负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犯罪后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态度及其一贯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罗会军人民陪审员 罗棋民人民陪审员 李玉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丁明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