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5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孙献民与北京市私立汇佳学校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献民,北京市私立汇佳学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512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原告)孙献民,男,1960年2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被告)北京市私立汇佳学校,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怀路157号。法定代表人王家骏,总督学。委托代理人芦云,北京市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贺,女,1991年8月21日出生。上诉人孙献民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私立汇佳学校(以下简称汇佳学校)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3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5年5月27日,本院二审立案受理。2015年6月10日,本院由法官高海鹏、刘佳洁、吴博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孙献民,汇佳学校之委托代理人芦云、秦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汇佳学校在一审诉称并辩称:一、孙献民是自动申请离职,汇佳学校不应支付补偿金。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7月4日。之后续订了一次,期限为1年。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及汇佳学校申请离职的有关规定,孙献民辞职应当提前1个月申请。而孙献民于2014年9月26日主动提出离职申请后,自2014年9月30日起就没有再到岗上班。二、汇佳学校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加班费。孙献民未就其他加班的事实提供任何证据,其再要求支付的加班费没有事实根据。三、汇佳学校已经支付了值班费。从2013年6月至11月,如学校安排孙献民(电工班3人每月进行轮流值班)进行值班(晚22:00抄一次电表),则按照学校的值班制度规定,给予每次15元的值班费,这点在2013年6月至11月的工资表和工资计算表中的值班费一项中有确切体现。而且,孙献民自2013年6月至11月每月按时领取工资条,对值班费的规定和计算非常清楚且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对于孙献民要求的值班费40元,每月26天值班,汇佳学校从未有此规定和安排,且孙献民未就值班的事实提供任何证据,其要求支付值班费没有事实依据。汇佳学校不同意孙献民的诉讼请求。请求:1、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781.74元;2、无需支付2014年1月1日至31日及2014年9月17日至18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共计1687.5元;3、无需支付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值班费1515元。孙献民在一审辩称并诉称:不同意汇佳学校的诉讼请求。一、汇佳学校未支付延时加班费。孙献民离职原因是因为汇佳学校不给加班费,离职申请表有明确表明。因此汇佳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二、汇佳学校支付值班费不符合劳动法规定。值班时间22点到早7点,有9个小时延时加班只给15元,应当按延时加班1.5倍工资标准支付。孙献民实际上班时间8:00,到22:00开始值班,减去吃饭1.5小时,延时加班4.5小时。三、孙献民于2013年6月5日到汇佳学校担任电工一职,月工资为3273元,签订了劳动合同。在职期间,汇佳学校安排孙献民上班时间为早8点到下午5点半下班,但实际到岗后,上班时间为早8点到晚上10点下班,下班后继续值班(负责夜班维修,紧急情况处理),直到早7点开完电梯,没有休息时间,每天延时加班13.5个小时。孙献民多次找部门经理讨要加班费(2013年6月至2013年11月,汇佳学校只支付了所谓每个月225元的值班费,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30日就不再支付了)。在职期间汇佳学校不安排年休假,不支付防暑降温费。请求:汇佳学校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781.74元、延时加班费15623元、年休假工资2198元、防暑降温费1200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孙献民到汇佳学校工作,担任电工。同日,汇佳学校(甲方)与孙献民(乙方)签订了《员工聘用合同书》,约定:“本合同自2013年6月5日起到2014年7月4日终止;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在汇佳学校物业部门,担任电工岗位工作,具体工作任务及要求按照学校规定的岗位职责要求执行;甲方实行岗位目标管理制,甲方有权依据乙方的资历、业务能力和工作目标要求,本着优质优酬的分配原则综合确定乙方的工资,乙方基本工资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工资根据岗位、职务、出勤天数、工作量、工作量变化而调整,工资为税前工资……”合同签订后,孙献民开始在汇佳学校从事电工工作。2013年6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岗位工资分别为2886元、3445元、3165元、3528元、4116元、3760元,效能工资分别为0、0、0、300元、300元、300元,值班费分别为209元、225元、210元、218元、203元、217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职级工资分别为2940元、3500元、3500元、3100元、3187元、3400元、3297元、2897元、3300元、3682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没有奖励工资,2014年5月至9月期间奖励工资均为100元,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效能工资分别为300元、300元、700元、600元、500元、600元、600元、600元、700元、500元,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应发工资分别为3095元、3670元、3375元、4046元、4619元、4187元、3240元、3800元、4200元、3700元、3787元、4100元、4027元、3627元、4130元、4312元,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实发工资分别为2786元、3361元、3063.32元、3727.29元、4283.1元、3370.32元、2424.32元、2984.32元、3383.32元、2884.32元、2971.32元、3283.32元、3170.14元、2771.14元、3273.14元、3455.14元,其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份的平均工资为3187.83元。汇佳学校在与孙献民的劳动合同期满后没有续签,孙献民仍然在汇佳学校从事原工作。2014年9月26日,孙献民向汇佳学校提交了离职申请表,离职原因说明:“上班时间长,每天早8点到晚10点下班,晚10点下班后,继续值班,晚上有活,马上维修检查。原因上班时间长,没有加班费和值班费,每早7点开电梯。”2014年9月28日,部门主管在孙献民的《离职申请表》上签字,该《离职申请表》加盖有汇佳学校人力资源部印章。在一审中,孙献民提交了汇佳学校配电室运行记录表,该记录表只有记录人签署姓氏。汇佳学校对孙献民提交的配电室运行记录表不认可。汇佳学校提交了孙献民2013年6月至11月加班、值班情况统计表,该表载明孙献民延时加班共计14小时,汇佳学校支付孙献民加班费112元。孙献民没有提供出其延时加班的有效证据。另查,在孙献民工作地点的办公场所内有可供休息的床铺。2014年10月13日,孙献民申请仲裁请求汇佳学校:1、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09元;2、支付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52367.04元;3、支付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值班费16640元;4、支付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夏天降温费1200元;5、支付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752元。2015年1月5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汇佳学校支付孙献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781.74元;二、汇佳学校支付孙献民2014年1月1日至31日及2014年9月17日至18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共计1687.5元;三、汇佳学校支付孙献民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值班费1515元;四、汇佳学校支付孙献民未休年假工资752元;五、驳回孙献民的其它申请请求。汇佳学校和孙献民均不服裁决,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一审期间的陈述、员工聘用合同书、考勤表、工资条、汇佳学校配电室运行记录表、离职申请表、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3007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义务,如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汇佳学校与孙献民具备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应当认真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汇佳学校与孙献民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之间属于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关于汇佳学校要求不应支付孙献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781.74元一节,由于汇佳学校没有足额支付孙献民的延时加班费和值班费,孙献民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汇佳学校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一审法院对于汇佳学校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汇佳学校要求不应支付孙献民2014年1月1日至31日及2014年9月17日至18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共计1687.5元一节,由于孙献民的工作地点有床铺,在下班以后只是抄两次电表数值,孙献民并没有维修任务,其工作性质属于值班工作范围,汇佳学校不应再支付孙献民该时间段的延时加班工资,故一审法院对于汇佳学校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汇佳学校要求不应支付孙献民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值班费1515元一节,支付值班费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因汇佳学校没有提供出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值班记录,孙献民提供了相应的汇佳学校配电室运行记录表,故此,一审法院对于汇佳学校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孙献民要求汇佳学校支付经济补偿金4781.74元,由于汇佳学校没有足额支付孙献民的延时加班费值班费,孙献民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汇佳学校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此,一审法院对于孙献民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孙献民要求汇佳学校支付延时加班费15623元一节,因汇佳学校未足额支付2013年6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加班费,故汇佳学校还应按孙献民延时加班时数支付延时加班差额145.38元。关于孙献民要求汇佳学校支付未休年休假补偿2198元一节,由于孙献民于2013年6月5日到汇佳学校,孙献民没有提供出其在此之前有工龄记录的证据,孙献民自2014年6月6日开始享受年休假待遇,孙献民于2014年9月28日被批准离职,2014年孙献民享受的未休年待遇的天数不足2天,鉴于汇佳学校同意支付孙献民未休年假工资752元,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一审法院对于孙献民的该项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孙献民要求汇佳学校支付降温费1200元一节,因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该项福利待遇,且孙献民没有提供出汇佳学校应当支付其降温费的有效证据,故一审法院对于孙献民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市私立汇佳学校无需向孙献民支付二○一四年一月一日至二○一四年九月十七日延时加班工资一千六百八十七元五角元。二、驳回北京市私立汇佳学校的其它诉讼请求。三、北京市私立汇佳学校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孙献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四千七百八十一元七角四分。四、北京市私立汇佳学校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孙献民延时加班工资差额一百四十五元三角四分。五、北京市私立汇佳学校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孙献民二○一三年十二月一日至二○一四年九月三十日期间值班费一千五百一十五元。六、北京市私立汇佳学校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孙献民未休年假工资七百五十二元。七、驳回孙献民的其它诉讼请求。孙献民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全额支持孙献民主张的延时加班费。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孙献民提交的《离职申请表》能证明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9月30日具体上班时间和加班情况,有汇佳学校的签字和盖章。汇佳学校提交的有关加班和值班的统计表、工资表没有孙献民的签字。孙献民值守配电箱,并不仅仅是抄电表。晚上值班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工时,就应属于延时加班。汇佳学校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孙献民是学校电工,正常工作时间内有维修任务就去工作,其他时间在办公室,下班后会被安排值班抄电表,共有三人轮换值班。值班室有床、沙发和电视可以休息。汇佳学校已支付孙献民值班费和延时加班费。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孙献民主张的延时加班事实是否存在。孙献民提供的《离职申请表》,仅能说明孙献民个人对离职原因的表述,以及汇佳学校对孙献民申请离职的意见,不能证实延时加班情况。在孙献民一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延时加班情形时,一审法院根据汇佳学校提供的证据合理认定延时加班工资数额,并无不妥。此外,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与其本职工作有关的值班任务,但值班期间可以休息的,一般不再支付加班工资。本案孙献民被汇佳学校安排值班且在值班期间可以休息,故孙献民上诉所称值班期间属于延时加班,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孙献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市私立汇佳学校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孙献民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海鹏代理审判员 刘佳洁代理审判员 吴博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婉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