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汕濠法民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财政局诉贸易公司、汇通酒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头经济特区保税区财政局,汕头保税区汇通国际贸易总公司,汕头市汇通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濠法民二初字第17号原告汕头经济特区保税区财政局,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郑奕斌。委托代理人陈志扬,广东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童彤,广东岭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汕头保税区汇通国际贸易总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傅文辉。被告汕头市汇通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傅文辉。原告汕头经济特区保税区财政局(下称财政局)与被告汕头保税区汇通国际贸易总公司(下称贸易公司)、汕头市汇通大酒店有限公司(下称汇通酒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贸易公司、汇通酒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财政局诉称,其与被告贸易公司于1996年1月23日签订《借用财政促产周转金合同》,约定贸易公司向其借款100万元,还款日期为1996年4月23日前,资金占用费按借款金额的月15‰计,在还款时一并清偿。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借给被告贸易公司100万元,但被告贸易公司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只返还部分借款。2002年5月30日,被告汇通酒店出具《债务承接及还款计划书》,自愿承担被告贸易公司的还款义务。截至本案起诉之日,两被告只返还借款本金72.5万元,尚欠借款本金27.5万元及全部资金占用费。现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5万元及资金占用费410664.02元(从1996年1月22日起计至2014年12月20日,此后资金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财政局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报告、借用财政促产周转金合同、支票存根、收款收据、债务承接及还款计划书、进账单、现金送款单、电子联行收付款通知、收款收据、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信息查询结果、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贸易公司和汇通酒店没有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核,本院对原告财政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查明,1996年1月23日,原告财政局与被告贸易公司签订《借用财政促产周转金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贸易公司向原告财政局借款一笔,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6年1月23日起至1996年4月23日止,借款按月计算资金占用费15‰,在还款时一并上交。合同签订后,原告财政局按约定向被告贸易公司发放借款。1996年6月14日和1997年12月24日,被告贸易公司分别偿还原告财政局50万元和20万元。2002年5月30日,被告汇通酒店向原告财政局出具《债务承接及还款计划书》,承接被告贸易公司尚欠原告财政局周转金余额30万元及全部借款占用费,并计划5月底前一次性付还2万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占用费分三年逐月付还,直至付清。2002年5月31日、2002年11月13日和2003年4月1日,被告汇通酒店分别付还原告财政局2万元、0.3万元和0.2万元。另查明,原告财政局在开庭时当庭表示,其认可被告汇通酒店承接被告贸易公司的上述债务,但该承接系债务的加入。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原告财政局与被告贸易公司签订的《借用财政促产周转金合同》,除对资金占用费的约定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财政局依约发放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贸易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汇通酒店向原告财政局出具《债务承接及还款计划书》,承诺承接被告贸易公司对原告财政局所负的债务,故被告汇通酒店应依该承诺履行义务,与被告贸易公司共同偿还原告财政局债务。现原告财政局要求被告贸易公司、汇通酒店偿还借款本金及占用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财政局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费,本院予以支持,但资金占用费应自合同约定的借款起始日即1996年1月23日起计。被告贸易公司、汇通酒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汕头保税区汇通国际贸易总公司、汕头市汇通大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汕头经济特区保税区财政局借款本金27.5万元及资金占用费(从1996年1月23日起暂计至2014年12月20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为410333.6元,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另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56.54元、公告费2400元(原告汕头经济特区保税区财政局已预交和垫付),由被告汕头保税区汇通国际贸易总公司、汕头市汇通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燕芳审判员  谢俊光审判员  郑楚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林陈纯附据以判决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