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2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喻跃武与长沙腾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跃武,长沙滕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2355号原告喻跃武。委托代理人贺有富,宁乡县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长沙滕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老粮仓镇老粮社区三栋湾组。法定代表人李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喻跃武与被告长沙腾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跃武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有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沙腾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跃武诉称,2015年4月,被告称有一笔较大的业务,需向社会融资,经人牵线后,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志强于2015年4月23日书写借条,并加盖了被告公章。借条约定“借款100000元在一个月内还清,并以一辆号牌为粤BY19**的别克君威汽车及其工厂的机械设备作为抵押至5月23日。如被告每延期一日还款即支付五百元每天的违约金”,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50000元,2015年4月25日给付现金1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40000元,共100000元给付被告。现借款已到期,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见面。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有违诚信,且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长沙腾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元。(已计算至2015年5月26日,后段违约金按500元每天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长沙腾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因被告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喻跃武人民币现金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订于一个月内归还即2015.5.23前还清。借款人用一部粤BY19**的别克君威作抵押(注明因借款人李志强因公司用车需要,所以定于2015.5.3前把车交给抵押人喻跃武有权到李志强工厂扣押机械设备,用于抵押借款)每延期一日收取违约金伍佰元整(500.00)每天”,该借条有被告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李志强的签名。原告于当天给付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志强现金10000元,于2015年4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志强50000元、2015年4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志强40000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一直未归还本金,原告因此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凭证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长沙滕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喻跃武出具借条,该借条有法定代表人李志强的签名,并加盖被告长沙滕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公章,双方对借款关系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原告向被告长沙滕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供了借款,故被告长沙滕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喻跃武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长沙滕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照约定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是逾期利息的损失,双方虽然对违约金做出了约定,但该违约金的约定已经超出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即原告的逾期利息损失应依照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的基准贷款利率5.1%的四倍的标准计算,由此计算出截止2015年5月26日,被告应支付的逾期利息为170元。被告长沙滕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本案对其不利的一切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滕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喻跃武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长沙滕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喻跃武100000元借款本金的逾期还款利息17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6日,后段利息按月利率1.7%的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喻跃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0元,减半收取1165元,由被告长沙滕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原告喻跃武负担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游彬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罗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