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白杰诉辽中县新民屯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杰,辽中县新民屯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457号原告:白杰,女,1975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中县。委托代理人:李辉(原告丈夫),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白杰。被告:辽中县新民屯镇人民政府。住所辽中县。法定代表人:魏鹏,镇长。委托代理人:戴宝刚,副镇长。委托代理人:李洪军,辽宁诚信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杰要求被告辽中县新民屯镇人民政府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独任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辉,被告辽中县新民屯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戴宝刚、李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白杰于2015年5月26向被告辽中县新民屯镇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原告白杰诉称,原告是新民屯镇北三台子村村民。因维权需要,多次申请辽中县新民屯镇人民政府公开北三台子村收入与支出原始凭证明细表的复印件,特别是2003年-2015年北三台子村被征收征用土地面积、征地补偿款、收支使用、结存明细账目。被告置之不理,拒不公开。依据农业部、监察部关于印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规定》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委员会组织法》、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健全和完善村务公开和民主和民主管理制度的意见》(辽委办发(2005)17号),对财务公开内容和形式都有具体的阐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了申请人的权利。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依申请人申请公开新民屯镇北三台子村2003年—2015年收入和支出情况(提供原始凭证复印件,申请人自行领取)。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5年5月26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特快专递单,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的范围,而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的事项。被告要求公开北三台子村2003-2015年收入与支出情况,应向北三台子村提出申请,而不应向被告提出。北三台子村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自治组织,实行村民自治。《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规定》规定,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财务公开制度,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其财务活动及其有关账目,以便以群众理解和接受的形式如实向全体村民公开,接受成员监督。由此可以见,村财务公开的主体是村集体经济组织,而不是乡镇人民政府。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且能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白杰系辽中县新民屯镇北三台子村村民。2015年5月26日,白杰向辽中县新民屯镇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2003年至2015年北三台子村收入与支出原始凭证复印件。2015年6月10日白杰认为辽中县新民屯镇人民政府拒绝公开,起诉到院。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白杰的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收到原告白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告白杰于同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不作为诉讼,原告白杰提起本案诉讼时,被告未到履责期限,原告的起诉本不符合起诉条件,但鉴于被告在今日,即法定最长的履责期限到期后仍没有作出答复,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约诉讼资源,本案不宜以原告白杰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予以驳回。二、关于被告对原告白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否应该履责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对该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公开范围、是否属于不予公开范围,以及该信息是否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等情况,分别作出答复。现被告未能在庭审中举证证明其对原告白杰的申请作出答复,故属于不履行政府信息答复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辽中县新民屯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白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日期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肖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