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法民初字第02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蒋桂兰与王福建,雷玉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桂兰,王福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2946号原告蒋桂兰,女,197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洪仁,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玉梅(特别授权),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福建,男,198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蒋桂兰与被告王福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甘太菊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桂兰的委托代理人唐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福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桂兰诉称,2014年8月20日,被告以其在重庆市铜梁区南城街道办事处西环路经营的汽车维修中心差流动资金向原告蒋桂兰借款共计110000元,原告当日经过银行打款100000元,另支付现金10000元。后被告还本息共计37000元,并于2015年2月1日出具借条载明尚欠借款73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3月31日还清,如逾期不还,每月按5%计息,并从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3月31日每月支付差旅费2000元。借款逾期后经原告蒋桂兰催收未果。现起诉,请求:1、由被告王福建偿还借款本金73000元及从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至借款还清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王福建负担。被告王福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被告王福建向原告蒋桂兰借款11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打款支付100000元,另支付现金10000元。被告王福建还款37000元后,于2015年2月1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蒋桂兰现金73000元(柒万叁仟元正),此款限于2015年3月31日前归还到位,如未到位,除每月按5%计息,并从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3月31日每月支付差旅费2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蒋桂兰催收,被告王福建未予归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材料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王福建向原告蒋桂兰借款,有原告蒋桂兰的银行交易明细及被告王福建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福建未按约定履行归还借款73000元的义务,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综上,关于原告蒋桂兰要求被告王福建偿还借款本金73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主张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福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蒋桂兰借款本金7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至借款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减半交纳810元,由被告王福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2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甘太菊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耿凌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