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江民初字第02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02153号原告刘某。被告李某。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才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共生育三个子女。2012年左右,被告私自将双方共有的房屋一套出售并以到女儿家访亲为由出走至今未归。被告将售房款占为己有,并拒不与原告见面,严��伤害了双方的感情,无和好的可能。请求:1、判决原告、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未作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基本身份状况;2、结婚证原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未提供质证意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原资阳县和平人民公社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共生育三个子女,即长子刘丰,次女刘琼,三女刘颖。本院认为,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才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前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