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德法播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李丽芳与德庆县凤村镇古杏村古杏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芳,德庆县凤村镇古杏村古杏村民小组,陈锦章,陈少波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德法播民初字第88号原告:李丽芳,女,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公民身份号码×××5767。被告:德庆县凤村镇古杏村古杏村民小组,住所德庆县。诉讼代表人:陈清浩。委托代理人:林锦永,广东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锦章,男,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公民身份号码×××3416。第三人:陈少波,男,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公民身份号码×××3417。原告李丽芳诉被告德庆县凤村镇古杏村古杏村民小组、第三人陈锦章、陈少波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小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芳、被告德庆县凤村镇古杏村古杏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陈清浩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锦永、第三人陈锦章、陈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丽芳诉称:2006年期间,原告与同村小组的农户邱灶方、陈锦章分别在位于古杏村委会往东面的山场大沙洲(山地名)种上了砂糖桔等农作物,至今近9年。近年,由于广佛肇高速公路规划征用了原告大沙洲原有经营的山地8.53亩。凤村镇政府于2014年6月11日把青苗补偿费转账到原告的账户里。同日,凤村镇政府把被征用大沙洲山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转账到了被告的村小组的账户。但至今将近一年,被告仍未作出分配给原告应当享有8.53亩山地经营权的安置补助费救济等。政府也未实行安置原告的劳动力就业。被政府征用地后,被告为了妥善安置失业用户,于2014年1月15日,组委会主持了全体村民会议(除两人缺席外,到会的代表全部签名,认定决议成立),作出了有关集体和个人安置费等的分配办法,即村组织收每亩为15000元归集体所有,农户个人每亩为20280元(其中包括安置补助费每亩17280元,差价补助费每亩为3000元)。表明了集体和个人之间的利益分配原则。原告认定,根据古杏村2014年1月15日古杏村小组代表会议纪要和关于古杏村小组会议记录的补充说明,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及《广东省征用农村土地各项补偿法(修正)》第八条的有关规定,因土地被征用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也可部分用于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原告因被征地8.53亩土地后不能就业,而应当享有应有的安置费。所以,2014年1月15日古杏村小组代表会和关于古杏村小组代表会议记录的补充说明,无论从客观上还是法律上都是成立的。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履行“2014年1月15日古杏村小组代表会议纪要及关于古杏村小组代表会议记录的补充说明”的对原告实行安置的分配决定,立即支付安置补助费合计172988.4元给原告收讫;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2014年1月15日古杏村小组代表会记录复印件,证明2014年1月15日古杏村小组召开了村小组代表会议且到会代表一致通过了该会议内容;3、同意古杏村小组2014年1月15日村民代表会决议的村民农户签名复印件,证明古杏村小组农户有90户签名同意2014年1月15日古杏村小组代表会议内容。被告德庆县凤村镇古杏村古杏村民小组辩称:2014年1月15日作出的村民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第二十二条规定:“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对照上述法律规定2014年1月15日作出的村民决议只是召开村干部及村代表会议作出的,并没有召开村民会议,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的,是无效的。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无效的行为,自始至终没有法律效力。2014年1月15日作出的村民决议内容违法,损害了绝大多数村民的利益。法律明确规定,征地安置补助费是用于村集体发展经济的,而2014年1月15日作出的村民决议却作出了全部归承包户个人所有,是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并损害了绝大多数村民的利益。2014年1月15日作出的村民决议内容弄虚作假。据参加会议的村代表反映,会议只是对在征地款中每个村民发三百元过年一事作了决议,并没有就征地安置补助费全部归征地户个人所有一事作出决议。且该会议作出的村民决议存在多处加插、涂改的痕迹。且原告李丽芳种植大沙洲的土地违法,没有合法承包经营,其侵占小组集体财产9年,没有交付过任何使用费或承包款,严重损害了村集体利益。土地安置补助费是给予土地权属人或者合法的土地承包户的,李丽芳既不是土地权属人,也不是合法的土地承包户,是非法侵占村集体土地的种植户,因此,土地安置补助费应归属村小组集体所有。综上所述,原告据以起诉的依据是无任何法律约束力的无效的村民决议,损害了绝大多数村民的利益,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被告举证如下:1、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复印件,证明大沙洲土地权属于古杏村经济合作社;2、2015年6月3日的公告及2015年6月13日古杏村村民(户为代表)表决表格复印件,证明古杏村小组2015年6月3日公告村民开会内容及古杏村村民通过表决超过三分之二的户认为2014年1月15日古杏村小组会议无效;3、古杏村小组按农业人口每人分红500元的现金支出凭单,证明古杏村小组总共有179户,人口597人,且按人口进行了分红;4、情况反映原件,古杏村党支部、古杏村民委员会盖章及村两委干部签名,证明2014年1月15日古杏村代表会议弄虚作假。第三人陈锦章述称:古杏村小组2014年1月15日召开会议讨论和补充说明种植户因修高速公路被征收土地的补偿费作出分配,是合法有效的。第三人陈少波述称:2014年1月15日,古杏村小组代表会记录,这个是事实。关于《古杏村小组代表会记录》的补充说明,山地面积、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凤村镇政府的数据为准。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广佛肇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德庆段)开工建设,原告李丽芳在位于德庆县凤村镇古杏村委会古杏村大沙洲(地名)种植经济作物的部分山地在建设项目范围内被征用了8.53亩,德庆县凤村镇政府于2014年6月11日将青苗补偿费转账到原告的账户为原告所有。同日,德庆县凤村镇政府将被征用大沙洲山地的土地补偿费(含安置补助费)转账到被告村小组的账户为被告村小组所有。2014年1月15日古杏村民小组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会议内容:有关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分配和村小组经济收入分配。参加会议总共有代表20人签名,会议代表意思为征地补偿费归集体所有,安置费全部归承包户所有。会议散会之后,有90户农户补签名同意该会议内容。为此,原告便以该村代表会议是成立的为由,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另查明:被告古杏村小组共有179户,人口597人。原告李丽芳在古杏村大沙洲种植经济的部分山地8.53亩属于古杏村经济合作社,且古杏村经济合作社没有与原告李丽芳签订大沙洲山地的承包合同。原告李丽芳在诉讼期间主动撤回了对本案第三人陈锦章、陈少波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是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原告李丽芳在诉讼期间主动撤回了对本案第三人陈锦章、陈少波的起诉,经审查,第三人陈锦章、陈少波均与本案没有关联,因此本院准许原告撤回对第三人的起诉。原告所提供的2014年1月15日古杏村小组代表会记录,显示参加人员为村小组干部、村小组代表、承包户及种植户,参会代表签名确认为陈桂新等20人,同时原告提供的“同意古杏村小组2014年1月15日村民代表会决议的村民农户签名”为90户,而古杏村总共有179户,且该90户签名农户大部分都没有参加2014年1月15日的古杏村小组代表会议,该90户农户的签名是2014年1月15日古杏村小组代表会议散会后补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第二十二条:“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村小组会议记录所作出的安置补助费分配办法,不符合上述规定,并损害了大多数村民的利益,本院不予确认。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由此可见,能够取得安置补助费的人必须是对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承包人,而原告并未完全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原告要求享有安置补助费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丽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879.8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小晶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梁锦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