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婺民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汪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1132号原告:汪某。被告:蒋某甲。原告汪某为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被告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起诉称:2003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很快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不久原告怀孕,双方于××××年××月××日匆匆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蒋某乙,现就读于金华市宾虹小学。原告坐月子到2012年年底,被告基本上一周只回家一次,每次住一、两个晚上。被告长期在金华另行租房单独居住且对原告隐瞒住处。2010年原告在雅畈镇被摩托车撞伤打电话给被告,被告称上班很忙让原告自行报警,毫无安慰的言语。原告生子后常会头痛,发病时请被告帮助刮痧以缓解症状,被告予以拒绝。2009年,原告意外怀孕,被告亦不陪同原告去医院流产。儿子感冒发烧到医院治疗,被告均以忙为由拒绝陪同。原被告常为琐事争吵,2012年12月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摁倒在地用拳头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多出软组织挫伤。原告对婚姻彻底死心,回娘家生活,期间被告从未登门道歉。2014年6月16日,原告起诉离婚,同年7月4日法院开庭审理,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7月7日,法院作出(2014)金婺民初字第18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已彻底破裂,毫无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儿子蒋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每月300元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结婚并育有一子的事实;3.(2014)金婺民初字第181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已起诉的事实。被告蒋某甲答辩:1、我住在公房,有钥匙给原告,2004年到2012年我在部队工作,很忙的,回去都会给原告帮忙。2、2012年我们吵架是因为原告辱骂我和我的父母,我一生气就动手了,后来他父母和弟弟也来了。确实当时双方脾气都不好,原告就回娘家了,我请了她几次她也不肯回来。3、原告在外面摆摊,原告母亲去帮忙,因为市场比较简陋所以我爸在市场边上租了小房子管理摊位,后来因为她们母女不让我父亲在摊位上充电我父亲就不去管理了,她们就不太高兴。4、2013年我们关系有所缓和,但是后来又冷下去了,我也找了她娘舅去劝解,但是她还是起诉了。对于离婚是我们两个人的事情,但是双方尤其是原告父母牵扯太多,我也同意离婚,孩子我自己会抚养,但是每个月300元的抚养费请法官考虑。原告说摆摊没有盈利是不可能的,保守估计年收入至少五万。被告蒋某甲本院提交证据:1.房屋租赁协议书1份、房屋租赁合同2份、发票1份共18张,证明被告从2003年开始一直住在北苑单位的公房;2.报名费、摊位费票据、承包合同各1份,证明2008年10月原被告共同承包了摊位;3.农业银行存折1份,证明2006年8月10日到2013年8月原告的养老保险都是由被告缴纳。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曾经去找过他,他不在,他一个朋友也说他不住在那里。摊位费是我的陪嫁。养老保险确实是他交的。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上述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蒋某乙,现在宾虹小学就读。2008年左右,原、被告二人租赁了雅畈菜市场的摊位。婚后,被告一直在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虽然原告生育儿子以某,被告在市区上班,平时租住单位宿舍,仅在双休日回家,双方聚少离多。2012年前后,双方多次为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双方父母也参与其中。此后原告搬离被告老家,在雅畈镇上租房居住。被告偶尔也会去原告租住处烧饭做家务等。2014年春节,被告在原告家中过年,次日被告离开。2014年6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此前,被告曾与原告一同到武义娘舅处协调夫妻矛盾,后无果而返。另,原告表示,其所主张的抚养费包含但不限于生活费教育费等费用,其他费用不再另行计算。对此,被告同意抚养费以500元/月计算,但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儿子至成年之前的抚养费。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被告工作关系双方聚少离多,加之双方未加强沟通,经常为琐事争吵,甚至双方父母参与其中,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事后,双方也为挽回婚姻作出一定努力,但仍难以为继,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予二人离婚。双方夫妻生活中的个人用品随个人所有,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蒋某甲并无证据证明其负债的具体情况、也未提供原告有效的财产线索,本院难以支持。双方婚后育有的一子,经双方协商随被告蒋某甲生活,原告虽不直接抚养子女,但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抚养费,考虑到金华本地的经济水平和原告收入情况、被告的要求,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担500元/月。综上,原告之诉请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汪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蒋某乙随被告蒋某甲生活。原告汪某自2015年7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成蒋某乙成年。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姗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吴冰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