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湾法民一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2015民一733号原告林某某诉被告马某某、吴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林某某,马某某,吴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湾法民一初字第733号原告:林某某,女,汉族,1971年4月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揭东县。委托代理人:黄某,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马某某,男,汉族,1991年5月30日出生,住址:海南省三亚市。被告:吴某某,男,汉族,1985年2月1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廉江市。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住所:惠州市江北。负责人:郭某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广东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某某诉被告马某某、吴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惠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卢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某某惠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2014年11月23日12时32分,在大亚湾响水河加油站路段,被告马某某驾驶粤L576**号车行驶至上述路段时,因转弯与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及乘客纪晓湘受伤的事故。事故经惠州大亚湾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某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惠州市中大惠亚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7天。经诊断:事故致原告左头顶部头皮裂伤、左侧第2、3、7、8肋骨骨折,肩锁关节半脱位。后经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事故造成原告10级伤残。据��,粤L576**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吴某某,该车在被告某某惠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1071.97元;二、判令被告某某惠州分公司在保险最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判令被告某某惠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马某某辩称:我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了11664.1元。被告某某惠州分公司辩称:一、关于交强险部分的赔偿问题。答辩人可以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将保险金赔付给原告,但是应当遵循交强险分项赔偿的原则;二、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本次事故发生在2014年11月23日,应当适用2014年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1、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提交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从开户开始,单位划入的金额一直为零,故原告与惠州市佳迪玩具制品厂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的真实性存有异议,答辩人认为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是虚假的,原告的误工费请求没有依据。即使计算误工费也只能按照住院时间加医嘱确定的时间计算;2、伤残赔偿金部分。原告即使有充分的居住的证据,但其所提供的收入证明也是不充分的,故不符合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事实。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已经具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成分,故不应再支持原告的此项请求;4、鉴定费部分。鉴定费是原告为证明其伤残等级而支出的费用,不属于答辩人法定和保险约定的赔偿项目;5、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不应支持;6、护理费。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中无医疗机构关于护理的意见,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7、交通费。交通费应当按照有效的交通费票据认定。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的证据,不应支持;三、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诉讼费用。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12时32分,在大亚湾响水河加油站路���,被告马某某驾驶被告吴某某所有的粤L576**号车行驶至上述路段时,因转弯与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后载纪晓湘)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纪晓湘受伤的交通事故。惠州大亚湾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某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及纪晓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惠州市中大惠亚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7天。原告出院时医嘱全休两个星期。原告自行支付了医疗费1314.57元,其他医疗费由被告马某某支付。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27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林某某构成10级伤残。原告缴纳了鉴定费1800元。原告林某某是农业户口,自2005年6月8日起至事故发生时在惠州市大亚湾区沙田社区居民委员会沙田村130号居住。原告林某某自2011年3月起至事故发生时在惠州市佳迪玩具制品厂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300元。被告马某某驾驶的粤L576**号车的车主是被告吴某某,该车在被告某某惠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称本次事故的另一名伤者纪晓湘是原告林某某的女儿,纪晓湘伤势较轻,不再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医疗费票据、工资收入证明、个人养老保险账户对账单、居住证明、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驾驶被告吴某某所有的粤L576**号车与原告林某某驾驶的载纪晓湘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林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大亚湾交警部门作出的马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林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各方责任的依据。被告某某惠州分公司作为粤L576**号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某某惠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未包括在原告起诉的医疗费之内,被告马某某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为受伤至定残前一天,共计96天。原告受伤前月工资2300元,原告的误工费为7360元;二、护理费。原告住院17天,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36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的标准,原告住院17��,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四、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共计1314.57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五、营养费。原告虽未提交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5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确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100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农业户口。但原告提交了居住证明、工作收入证明及个人养老保险账户对账单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一个十级伤残,按照2014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5197.4元;七、交通费。原告住院17天,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一个十级伤残,在本次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本院认定精神损��抚慰金10000元;九、鉴定费。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90031.97元,首先由被告某某惠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84217.4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014.57元。交强险不足赔付部分为1800元,由被告某某惠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的限额内向原告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及医疗费用12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林某某赔偿88231.97元;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林某某赔偿1800元;三、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元,由被告马某某和被告某某惠州分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交455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会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何晓华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元)保险赔付金额(元)事故责任人赔付额(元)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1314.57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314.572、后续医疗费3、营养费100010004、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1700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65197.4死亡伤残赔偿限额65197.4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10、丧葬费11、交通费30030012、住宿费13、护理费1360136014、误工费73607360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1000017、鉴定费1800180018、财产损失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9、营运车辆停运损失20、其他损失合计90031.9788231.971800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