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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刑执字第3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张建飞盗窃罪刑事裁定书36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建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执字第3996号罪犯张建飞,男,1989年7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利津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山东省新康监狱服刑。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海刑初字第307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建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经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1次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新康监狱于2015年6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新康监狱提出,罪犯张建飞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张建飞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建飞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受记功1次。本院认为,罪犯张建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但该犯系缓刑考验期间犯罪,反映其不思悔改,主观恶性大,减刑时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建飞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秀梅代理审判员  赵玉兰代理审判员  毕 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顾笑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