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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翔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安中兵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翔刑初字第262号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某,男,1996年6月7日出生。2015年3月3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翔检公诉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晚上,被告人安某某容留韦某某在其位于翔安区马巷镇竹仔脚巷的暂住处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3月26日中午,被告人安某某又容留安某某、韦某某在上述地点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日18时许,被告人安某某及安某某、韦某某在马巷镇车站巷一平房内被正在进行治安清查的公安机关查获。经现场检测,被告人安某某及安某某、韦某某的尿样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均为阳性。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安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三日,同年3月30日在厦门市第一拘留所被公安机关带回调查,归案后对犯罪行为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情况说明,证人韦某某、曹某某、安某某、安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两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予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灿杰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