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英法镇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深圳市欧比纳科技有限公司与英德市明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欧比纳科技有限公司,英德市明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李兴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镇民初字第119号原告深圳市欧比纳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塘尾社区宝安大道6373号B1栋三单元5楼。法定代表人张树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海燕,广东正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海宝,广东正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德市明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所在地清远市英德市东华镇黄陂工业项目区。法定代表人李健文,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治国,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美江,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李兴伦,男,197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台山市人,住广东省台山市。原告深圳市欧比纳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英德市明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第三人李兴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俊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欧比纳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海宝,被告英德市明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治国、莫美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兴伦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欧比纳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被告向原告购买原料,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2013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员工李兴伦签订《对账单》,确认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17925元,但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仍不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7925元及自2013年7月14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深圳市欧比纳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对账单,证明2012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员工李兴伦签订《对账单》,当时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200125元。4、对账单,证明2013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员工李兴伦签订《对账单》,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17925元。5、广州农村商业银行支票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电子回单,证明2012年10月19日,被告以其在广州市仁狐皮具有限公司的货款支票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0000元。6、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补充证据:1、深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且已付款。2、欧比纳科技有限公司送货单,证明原告送货到被告处的事实。3、2013年7月广州市剧毒化学品从业人员新取证培训成绩,证明李兴伦是被告的员工。被告英德市明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因为原告起诉主体资格错误,本案被告不应该是我方,应该是李兴伦。两者是厂房租赁关系,非劳动关系。李兴伦与原告的买卖与被告无关系,被告无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英德市明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经营合作协议书,证明被告与李兴伦签订的协议内容;2、李兴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兴伦身份;3、合同变更声明书,证明承租人变更。补充证据:1、《经营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证明被告与第三人是厂房租赁合同关系。2、废水处理合同,证明物业公司与第三人之前签订,第三人在租用被告厂房后委托物业公司处理废水。3、管理服务合同,证明第三人租赁厂房后委托物业公司对该厂房进行管理。4通知,证明第三人与本案被告是厂房租赁关系。5、车间空地经营合作协议书,证明第三人承租厂房附近空地。6委托书三份,证明第三人委托杨秋米负责办理其发票、增值税等事项。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协议属于被告与第三人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他人。对证据2无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3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属于二者间的协议,无法确认。对补充证据1-6质证意见同证据1一致。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3、4的2份对账单无法核实,且关联性有异议,与我方无任何关系,我方没有盖章和签字。对证据5关联性无法确认。对证据6和补充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说明被告曾经代李兴伦现金支付过货款。对补充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其单据主体不是本案被告,是明盛五金电镀厂,签章人李钦辉也非我单位人员。对补充证据3由于是电子证据,其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与第三人李兴伦订立了一份《经营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自2010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被告将座落在英德市明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第一车间建筑面积1300平方米,以每平方米8元价格,空地面积390平方米,以每平方米4元的价格承包给第三人使用。2010年8月19日,被告又与第三人李兴伦签订了《经营合作协议书》的补充协议,约定了用水、用电的相关事宜。同日,第三人李兴伦又与英德市盛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管理服务合同》和《废水处理合同》。2012年6月8日,被告与第三人李兴伦签订了《车间空地经营合作协议》,双方约定自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被告将位于明智一车间A栋厂房南空地面积148平方米,以每平方米8元价格租与第三人李兴伦使用。2014年11月3日,第三人李兴伦又将与被告订立合同中约定厂房、空地转租给其他人经营使用。2011年开始,第三人开始与原告进行买卖交易。经原告与第三人李兴伦结算后,尚欠原告117925元。第三人李兴伦在该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原告均在两份对账单上盖章确认,但两份对账单仅有李兴伦的签名确认,并未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本院庭审后向原告释明是否要求第三人李兴伦承担付款责任,但原告执意仅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员工李兴伦签订《对账单》,确认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17925元,但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仍不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7925元及2013年7月14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英德市明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深圳市欧比纳科技有限公司货款是否具有法律和事实上的依据。首先,根据被告与第三人李兴伦所订立的《经营合作协议书》、第三人李兴伦与英德市盛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管理服务合同》和《废水处理合同》可以认定第三人系租赁被告的厂房及空地进行经营,双方应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实际交易人应为第三人李兴伦。其次,原告主张的第三人是以被告的名义对外从事买卖行为,因此应由被告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向被告公司开具发票、被告公司为支付7万元货款而向原告背书的支票,且被告也自认“李兴伦营业执照没有办下来,要做账,才用被告的名义”,可以认定第三人李兴伦是以被告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交易的,其实际交易人依然是第三人李兴伦,第三人与原告从事交易所获利益也是由第三人李兴伦获得,所以第三人李兴伦应对拖欠的货款承担清偿责任,但第三人李兴伦是以被告名义对外经营的,被告也获得相应利益,故被告承担的是一种补充责任,而非直接责任。但原告坚持只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因此被告承担的补充付款责任也就丧失了基础。因此本院对于原告只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欧比纳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29.25元,由原告深圳市欧比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俊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会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