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民初字第1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某与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1872号原告:刘某。被告:闫某。原告刘某与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8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佀同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付长堃,人民陪审员赵孝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宗树杰、被告闫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无生育子女。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也没有婚前财产。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闫某离婚。被告闫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现在一直没有孩子,但有共同财产,家里盖的房子,原告买的车,开的门市是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婚前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闫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11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年××月××日又登记结婚。被告辩称有夫妻共同财产,家里盖的房子,原告买的车,开的门市。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且以上证据均经过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难免会产生这样那样的家庭矛盾,有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只要原、被告相互理解,珍惜夫妻感情,和好是有希望的。庭审中,原告请求离婚的证据不足,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所以,对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不应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闫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佀同猛人民陪审员 付长堃人民陪审员 赵孝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