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芷民一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芷民一初字第91号原告毛某某,男,苗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俊洁,女,侗族,芷江县凯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毛某某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颜朝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发林、杨殿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不管是打工还是做其他事情,从来不跟原告商量,完全忽视原告的存在。现原告无法与被告联系,两人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至今未回家,与原告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达2年。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毛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至小孩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张某某未作任何形式的答辩,对原告毛某某提供的证据亦未发表任何质证意见。原告毛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3月22日登记结婚。2、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土桥派出所及土桥乡哨路口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实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外出务工至今,未与原告及其家人联系;原告经多方打听仍联系不上被告,被告至今2年未回家。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杨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实被告张某某2013年外出后一直未回家,对家庭及小孩不管不顾;原、被告小孩现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欧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实被告张某某2013年外出后一直未回家,对家庭及小孩不管不顾;原告曾主动寻找被告,但是一直联系不到被告本人;原、被告小孩现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5、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舒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实被告张某某2013年外出后一直未回家,对家庭及小孩不管不顾,原告曾主动寻找被告,但是一直联系不到被告本人;原、被告小孩现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对原告毛某某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1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5相互印证,且与原告毛某某的陈述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毛某某的举证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于2010年12月13日生育儿子毛某甲,毛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被告于2013年外出务工后,便杳无音信,对家庭不管不顾。期间,原告曾试图找寻被告,但均未知其下落。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充分了解便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缺乏牢固的感情基础。被告于2013年外出后,对家庭不管不顾,双方又缺少沟通交流。现夫妻关系有名无实,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提出的离婚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儿子毛某甲现已跟随原告生活,毛某甲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被告则应给付适当的抚养费。被告经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儿子毛某甲随原告毛某某生活并由其抚养,被告张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由原告毛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朝阳人民陪审员 朱发林人民陪审员 杨殿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曹海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