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郾民初字第01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爱荣诉被告漯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荣,漯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 � 判 决 书(2014)郾民初字第01517号原告张爱荣。委托代理人陈建设,漯河市源汇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漯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书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向阳,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爱荣诉被告漯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作出(2013)郾民初字第13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送达后,被告漯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作出(2013)漯民一终字第240号民事裁定,发回郾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后,本院作出(2014)郾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送达后,被告漯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仍然不服判决,再次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作出(2014)漯民一终字第173号民事裁定书,再次发回郾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再次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建设、被告漯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0年3月17日以个人名义申请办理了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营业执照,名称为漯河市豫鑫房地产中介代理行。2001年10月31日,原告以豫鑫代理行之名存入漯河市城市信用联合社永丰信用社80100元。2001年底至2002年间,漯河市城市信用联合社(含永丰信用社)等八家城市信用社重组为漯河市城市信用社。后来,在漯河市城市信用社基础上组建为漯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而后,漯河市商业银行又变更为漯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此期间,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归还存款及利息,被告也认可存款账目属实,但被告以永丰信用社为独立的法人与其无关进行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还原告在被告的存款801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漯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漯河银行是由漯河市新城市信用社演变而来,漯河市新城市信用社和漯河市永丰城市信用社均为独立法人,没有法律上的承继关系,本案存折是永丰信用社出具,漯河市城市信用社没有兑付义务;2、漯河市新城市信用社对永丰信用社部分存款的兑付,是基于政府清理整顿小组的授权,属于代理兑付,而不是基于法定支付义务的直接给付;3、永丰信用社经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和省政府批准后撤销,依照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应通知永丰信用社清算组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以便于程序完备和查明事实;4、漯河银行虽接收原永丰信用社部分资产,但属于资产置换性质的有偿接收,而不是无偿接收,因此,漯河银行没有义务对永丰信用社遗留的债务承担责任;5、本案应参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企业改制若干问题规定进行审理。原一审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漯河市豫鑫房地产中介代理行是张爱荣个人经营的。证据二,账号为201256的存折及2009年9月4日信访意见书,证明原告张爱荣在漯河市城市信用联合社永丰信用社存款80100元。证据三,2009年8月14日的特种转账借方凭证,证明漯河商业银行认可80100元的存款。证据四,漯地税发(2011)105号文件“漯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免征漯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改制重组中所涉契税的批复”及漯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过户房产明细,证明漯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永丰信用社位于泰山��中段路西132.93㎡房产、人民路丹尼斯对面1837.48㎡房产过户其名下。证据五,2009年10月12日漯河市房屋转移登记申请表,证明漯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永丰信用社位于解放路小寨杨村的335.21㎡住宅划转其名下。证据六,2010年3月19日漯河市房屋转移登记申请表,证明漯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永丰信用社位于漓江路东方大市场的101.43㎡营业房划转其名下。证据七,1991年5月6日企业法人登记申请书,证明永丰城市信用社的由来及隶属于漯河城市信用联合社。证据八,1991年5月16日资金信用证明,证明永丰城市信用社隶属于漯河城市信用联合社。证据九,关于金融服务处改变隶属关系的请示,证明永丰城市信用社的由来及隶属。证据十,漯城信联字(2001)28号文件“漯河城市信用联合社关于聘任干部的通知”,证明永丰城市信用社隶属于漯河城市信用联���社。证据十一,漯商银(2011)95号文件“漯河市商业银行关于减免房产过户交易费的请示”,证明漯河城市信用联合社等八家城市信用社重组为漯河市城市信用社,在漯河市城市信用社基础上组建漯河市商业银行,漯河市城市信用社名下58处房产划转到漯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证据十二,漯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登记信息,证明2009年6月17日后,漯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漯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证据十三,2012年8月15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明漯河银行的前身是漯河市商业银行,漯河市商业银行的前身是漯河市城市信用社和永丰信用社。证据十四,豫政办文(2002)45号文件“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漯河市城市信用社处置方案的批复”,证明永丰信用社变更为漯河市城市信用社。证据十五,银监复(2008)321号文件“中国银监会关于筹建漯河市商业银行的批复”,证明漯河市城市信用社变更为漯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次庭审中,原告除了认可上述原提交的证据外,另又提交的新证据有:1、漯河市城市信用社个人存款登记办法,证明被告没有履行其登记义务。2、两个原一审的判决,证明案件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对于原告原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原庭审质证意见,即:证据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也无异议。证据二存折和信访意见书、证据三转账借方凭证,同答辩意见。证据四、五、六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漯河市城市信用社是在收购原漯河城市信用联合社等信用社有效资产的基础上成立的,本案涉及这些资产原为漯河市永丰信用社资产,漯河市永丰信用社通过资产置换移交给漯河城市信用联社营业部,后来通过资产收购,这些资产又转移���漯河市城市信用社名下。也就是说漯河市城市信用社取得的资产是有偿取得,且并不是直接从漯河永丰城市信用社直接取得的资产,只不过房地产过户时间较晚而已。证据七、八、九、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以上证据可以看出漯河永丰城市信用社是一个独立企业法人,当时的漯河城市信用联合社只是受政府委托,对其进行行业管理,双方均为独立企业法人。证据十一,对文件内容有异议,文件是为了节约房地产过户办证费用颁发的,来源于省政府豫政办文(2002)45号文件“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漯河市城市信用社处置方案的批复”,从文件可以看出漯河市城市信用社并不是简单的在几家城市信用社基础上成立的,而是通过一系列的资产收购成立的。证据十二无异议。证据十三明确显示作为独立法人的漯河银行无权对漯河市永丰城市信用社的债权债务进��处置。证据十四无异议,刚好证明我们所说的问题,批复明确表示对漯河市城市信用社的处置方案是:清盘式撤销永丰城市信用社和百业城市信用社。证据十五无异议。对于原告本次庭审中提交的两份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登记办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个人存款的登记是由政府部门主导进行的,信用社无权决定。两份判决不是生效判决,不能证明被告的问题。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被告注册登记的相关材料,证明被告是新成立的民事法人主体,与永丰信用社没有法律上的承继关系。证据二,豫政办文(2002)45号文件“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漯河市城市信用社处置方案的批复”,证明1,省政府已经批准了该整顿方案,且据以实施;2、漯河永丰城市信用社是被有关部门清盘撤销的企业法人,与漯河市城市信用社没��直接联系。2、漯河银行是在漯河市城市信用社基础上成立的,漯河市城市信用社是在保留漯河市红旗城市信用社的基础上,通过收购漯河市交通城市信用社、金汇城市信用社、开发城市信用社、源汇城市信用社和城市信用联社五家信用社有效资产的基础上新成立的企业法人,与永丰城市信用社没有事实和法律联系。证据三,济银准(2002)401号文件“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关于同意对漯河市永丰、百业两家城市信用合作社实施撤销的批复”,证明永丰信用社已经撤销,原告所诉的被告在永丰信用社的基础上重组是不真实的。证据四、漯河城市信用联社营业部与漯河市永丰城市信用社签订的资产置换协议及附件,证明本案原告提出的房产是由漯河市永丰城市信用社和当时的漯河城市信用联社营业部进行了资产置换,漯河市城市信用社又通过资产收购才取得本案中原告所提的这些资产的所有权,漯河市城市信用社事实上与漯河市永丰城市信用社并没有直接的资产移交或接收事实。被告取得该资产属有偿取得。证据五,2002年9月16日的代理兑付协议,证明原漯河市永丰信用社的存单只有在当时漯河市城市信用社整顿工作领导小组确认后才由漯河市永丰城市信用社委托漯河市城市信用社代理兑付。未经政府整顿办事先确认,类似于本案这类存单,漯河市城市信用社没有权利也没有义务直接进行兑付。证据六,撤销决定书,证明经有关部门批准,永丰城市信用社于2002年12月19日已被撤销,依法应由清算组实施清算。证据七,金融机构撤销条例,证明依据行政法规,金融机构被撤销后,应由人行或地方政府组织清算组,予以清算,清理债权债务、处置资产等。证据八,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城市信用社清理整顿期间相关民事案件有��问题》的通知,证明城市信用社被撤销后,以其为被告的案件,要么不受理,要么变更清算组为当事人,本案既然受理,应追加永丰城市信用社清算组参加诉讼。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证据一至证据五为原庭审中已提交,证据六、七、八为本次庭审提交的新证据。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和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一只是证明漯河市城市信用社开业,城市信用社是由城市信用联社来的,信用联社前身包括永丰信用社,资金证明、干部任用都是信用联社出的,里面证明问题与本案无关。证据三只是说明永丰信用社被撤销了,不是独立的法人。证据二、四、五与事实不符,不予质证。对证据六、七、八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问题有异议,漯河银行无偿的划拨了原永丰信用社的财产,原永丰信用社属于漯河城市信用社,漯河银行是由���河城市信用社变更而来。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庭审询问和本院对有关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0年3月17日,原告张爱荣以个人名义申请办理了漯河市豫鑫房地产中介代理行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01年10月31日,原告张爱荣以漯河市豫鑫房地产中介代理行的名义在漯河市永丰城市信用社办理了活期储蓄开户业务,其账号为201256,存入人民币80100元。漯河市永丰城市信用社1991年5月6日的企业法人登记申请书中载明“申请理由:漯河市金融服务处……改名为漯河市永丰城市信用合作社,现属漯河市城市联合社主管”;资金信用证明由漯河城市信用联合社出具;时任主任于付长由漯河城市信用联合社研究决定并出具任命书;法定代表人签字备案卡中载明“企业主管部门签章为漯河城市信用联合社”;同年漯河城市信用联合社向中国人民银行漯河分行关于市金融服务处改变隶属关系的请示中载明“原漯河市金融服务处……经验收合格移交我社主管,其名称改变为漯河市永丰城市信用社”;1996年12月5日,漯河城市信用联合社又发文任命杨军为漯河市永丰城市信用社主任;2001年4月29日,漯河城市信用联合社又发文任命薛杨为漯河市永丰城市信用社主任,并在2011年7月24日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审查证明中主管部门一栏加盖漯河城市信用联合社印章。2002年漯河市对各信用社进行清理整顿,2002年8月23日豫政办文(2002)45号文件“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漯河市城市信用社处置方案的批复”中规定“收购城市信用联社等信用社的有效资产,重组为1家法人城市信用社,清盘式撤销永丰城市信用社和百业城市信用社。”漯河市城市信用社后来更名为漯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变更为漯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此期间,漯河市永丰城市信用社的资产被划入漯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免征契税,2009年10月14日漯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报的河南省契税减免申报表中载明“申请减免理由,根据豫政办文(2002)45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漯河市诚实信用社处置方案的批复文件精神,原漯河市永丰城市信用社于2002年8月被清盘式撤销,其财产被划入新组建的漯河市城市信用社即现已更名的漯河市商业银行。”另查明,2009年9月4日漯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张爱荣要求兑付存款的处理意见是“经查实反映件所反映上访人在原漯河市永丰城市信用社单位个体工商户存款账务属实,账务及预留印鉴等相符,但不属于2002年9月16日,漯河市城市信用社停业整顿领导小组、原漯河市永丰城市信用社委托我行(原漯河市城市信用社)代理兑付居民储蓄存款本息的有关条件,故暂不能予以兑付。”2012年8月15日漯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张爱荣要求兑付存款的处理意见是“信访人反映在漯河市永丰城市信用社存款一事经查证属实,但作为独立法人的漯河银行无权对另一独立法人—漯河市永丰城市信用社的债权债务进行处置。”综上,本院认为:一、存款80100元是否属实问题。被告辩称原告的存折无法确定真实性,存贷款资料没有保存在被告处。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提供其账号为201256的存款单来看,2001年10月31日,原告张爱荣确以漯河市豫鑫房地产中介代理行的名义在漯河市永丰城市信用社办理了活期储蓄开户业务,其账号为201256,存入人民币80100元。同时,从2009年9月4日和2012年8月15日被告漯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前身漯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张爱荣要求兑付存款的处理意见也可以看出,被告一直认可存款属实,只是对是否应当兑付和原告张爱荣发生争议,故对原告张爱荣以漯河市豫鑫房地产中介代理行的名义在漯河市永丰城市信用社存款801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二、对于双方争议的涉案存款是否应当由被告兑付的问题。通过漯河市永丰城市信用社1991年5月6日的企业法人登记申请书、2002年8月23日豫政办文(2002)45号文件“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漯河市城市信用社处置方案的批复”、漯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登记信息等证据证明:原漯河市永丰城市信用合作社属漯河市城市联合社主管,漯河市城市信用社后来更名为漯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6月6日漯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变更为漯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首先,漯河市永丰城市信用社被清盘式撤销后,其财产被划入新组建的漯河市城市信用社即漯河市��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最终成为被告无偿取得的资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企业吸收合并后,被兼并企业的债务应当由兼并方承担。”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其次,根据被告漯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代理兑付协议可以看出,当时漯河市永丰城市信用社委托漯河市城市信用社按照有关规定代理兑付其储蓄存款本息184957657.48元,该协议并无兑付截止期限,而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款不在上述兑付范围之内。故原告张爱荣在漯河市永丰城市信用社的存款80100元,应当由被告漯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称承接漯河市永丰信用社的资产是基于资产置换和收购得来的,但该辩���与被告前身漯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填报的契税减免申报表、房屋转移登记申请表以及漯河市地方税务局漯地税发(2011)105号文件相互矛盾,故本院对被告该项辩称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漯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爱荣存款80100元及利息(利息自存款之日即2001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同期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00元,由被告漯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昊审判员 叶亚奇审判员 王佳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罗春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