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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嘉商终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建明与浙江求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建明,浙江求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嘉善县姚庄新市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商终字第3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明。委托代理人:费惠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求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胥生海。委托代理人:杨文静。原审第三人:嘉善县姚庄新市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峰。委托代理人:薛荣华。上诉人陈建明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求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求精公司)、原审第三人嘉善县姚庄新市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市镇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嘉善县人民法院(2014)嘉善姚商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建明的委托代理人费惠德,被上诉人求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文静,以及原审第三人新市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8月15日,陈建明与求精公司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由陈建明向求精公司提供借款1000万。2013年8月15日,陈建明按约向求精公司支付1000万元。2013年8月20日,求精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将嘉善县建筑业协会大厦(以下简称建协大厦)第16、17、18层等总计4740.88平方米,在建工程股权转让给新市镇公司。2013年8月24日,求精公司与新市镇公司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规定,“鉴于乙方(即新市镇公司)为甲方(即求精公司)向嘉兴商业银行、中信银行嘉兴嘉善支行、嘉善村镇银行贷款质押担保,共三笔计贰仟伍佰万元整,现甲方愿意其投资在建协大厦的股权(房产权)转让给乙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甲方作为嘉善县建筑业协会联建建协大厦二十一股东之一,建协大厦建成后甲方将拥有第16、17、18层三个层面办公用房及商业用房,共计4740.88平方米(详见图纸),现甲方已付540万元,协议签订后,甲方在建协大厦的股权(房产权)即转让给乙方,建房余款由乙方直接交付建协。”“甲方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后,乙方应返还甲方所转让的股权。”2014年1月2日,嘉善县地方税务局出具的税收缴款书载明,纳税人求精公司销售不动产营业税等合计337440元,企业所得税182400元。同日,嘉善县地方税务局出具的税收缴款书载明,纳税人新市镇公司印花税、契税合计185440元。2014年1月28日,新市镇公司向求精公司支付608万元,支票存根注明用途建协大厦转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因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争议在于,建协大厦转让是否属于无偿转让。按照求精公司和新市镇公司的陈述和举证,求精公司和新市镇公司之间有转让协议,新市镇公司已向求精公司支付608万元,支票存根注明用途建协大厦转让,求精公司和新市镇公司已纳税,转让已实际完成。按照陈建明的陈述,该交易不真实,对此,陈建明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要求,陈建明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原审法院对于陈建明主张的无偿转让事实不能予以认定,对于陈建明关于撤销求精公司与新市镇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等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陈建明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陈建明负担。宣判后,陈建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原审判决并未对求精公司与新市镇公司之间的转让协议、支付款项性质等问题作出实质认定。其次,股权转让协议本身可以证明,求精公司与新市镇公司之间就建协大厦资产系无偿转让。第三,求精公司及新市镇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以608万元进行资产交易的意思表示及相关事实。最后,原审未尽释明权是错误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陈建明的诉讼请求,并重新确定诉讼费负担。求精公司答辩称:求精公司在原审中已经向法庭作了充分陈述,没有新意见。新市镇公司答辩称:求精公司与新市镇公司之间的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新市镇公司已经支付对价并就此纳税,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过程中,新市镇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用以证明股权转让协议所涉资产的转让价格为608万元。2.反担保协议书,用以证明求精公司与新市镇公司转让交易之后签订的反担保协议。3.汇款凭证及收据各二份,用以证明新市镇公司受让在建工程后,又后续投入了相应款项。陈建明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亦与本案无关,且该二份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证据3,由于求精公司在建协大厦所有的楼层的总价值远超过2500万元,即使后续有投入,至今的总投入亦与该数额相差甚远。求精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新市镇公司提供的证据,均形成于股权转让协议书订立之后,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陈建明、求精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求精公司的转让行为是否属于无偿转让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首先,新市镇公司在与求精公司订立转让协议后,于2014年1月28日向求精公司支付了608万元,支票存根注明了该笔款项系用于建协大厦转让,故陈建明认为求精公司与新市镇公司之间存在在建工程的无偿转让行为,没有依据。其次,求精公司所转让财产,为其所有的建协大厦第16-18层的在建工程,陈建明认为该工程总价值在2500万元以上,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而从求精公司、新市镇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涉案工程经评估价格为608万元,在转让过程中,求精公司、新市镇公司均缴纳了相应税费,税务部门的计税金额亦为608万元。因此,陈建明认为求精公司存在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涉案工程的行为,依据不足。综上,陈建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陈建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宁建龙代理审判员  王 浩代理审判员  石明洁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蒋佳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