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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沿民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永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被告来安县康宝货物运输经营部、傅传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永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傅传开,来安县康宝货物运输经营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沿民初字第729号原告南京市永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蒋永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德福,男,该公司职员。被告傅传开,男,1978年5月5日生,汉族。被告来安县康宝货物运输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施官镇桥西村。代表人童玉康,男,1968年4月13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中都大道中安大厦。负责人吕正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仇丽丽,女,该公司职员。原告南京市永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江汽车出租公司)诉被告傅传开、来安县康宝货物运输经营部(以下简称康宝运输经营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滁州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巧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江汽车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德福、被告康宝运输经营部的代表人童玉康、被告太平洋财险滁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仇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传开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江汽车出租公司诉称,苏A×××××号出租车系原告所有。2015年3月24日2时30分许,陈德福驾驶该车行驶至宁六路方水路路口1M地段时,遇傅传开驾驶康宝运输经营部所有的皖M×××××重型货车,双方发生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十大队认定,傅传开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德福无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4310.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傅传开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康宝运输经营部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被告太平洋财险滁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依照保险合同,我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永江汽车出租公司系苏A×××××号出租车的登记所有权人,驾驶员为陈德福、陈玉良二人。2015年3月24日2时30分,傅传开驾驶皖M×××××号重型货车,在宁六公路方水路路口右转弯的过程中因疏于观察,与陈德福驾驶的苏A×××××号出租车发生碰撞,致陈德福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认定,傅传开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德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傅传开垫付了施救费280元。苏A×××××号车辆受损后,太平洋财险滁州支公司评估损失为29500元,原告认为定损金额过低,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委托,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出具保险公估报告书,认定车辆损失为40000元。2014年4月13日,该车经南京市六合区泰山汽车修理厂修理,4月29日修理完毕。2015年6月10日,修理厂出具证明,上载:……因该车维修范围大,损坏零件多,等待保险定损评估时间较长,维修过程中,车身、大架、发动机、电系均严重受撞损,维修组装,调试工期用时16天,于2015年4月29号交车。另查明,皖M×××××号重型货车系康宝运输经营部所有,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滁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三者险投保单第八条约定:本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康宝运输经营部在投保单上盖章。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九条黑体载明,保险公司对于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等造成的间接损失、营运损失等不予赔偿。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公估报告书、投保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康宝运输经营部的职员傅传开履行职务期间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车辆碰撞,由此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康宝运输经营部应予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滁州支公司承保了皖M×××××号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其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因保险合同条款已载明停运造成的营运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故原告的该部分损失由康宝运输经营部负担。康宝运输经营部抗辩保险公司未出示条款且未明示免责,因其已在投保上盖章且该条款已黑体标注,故对康宝运输经营部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江苏公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系交警部门委托的第三方,其出具的公估报告载明了受损车辆各受损部位及费用,相较保险公司的定损,更具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保险公估报告书、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其损失为:(1)车辆损失40000元;(2)施救费780元(含康宝运输经营部垫付);(3)停运损失,参照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7458元/年,计算2人36天,为11334元,以上三项合计52114元。第(1)至(2)项计40780元系财产损失,由太平洋财险滁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项下分别赔付2000元、38780元;第(3)项计11334元,由康宝运输经营部负担,扣除其已付的280元,仍需给付原告1105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南京市永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40780元。二、被告来安县康宝货物运输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南京市永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11054元。三、驳回原告南京市永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9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579元,由被告来安县康宝货物运输经营部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连同前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巧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马 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