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碾民初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仲召乾与蒋士坤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召乾,蒋士坤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碾民初字第1085号原告仲召乾,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伟,邳州市碾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士坤,个体户。原告仲召乾诉被告蒋士坤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万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召乾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士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原告仲召乾申请撤回对被告蒋士坤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召乾诉称,2010年8月3日,借款人蒋���凯向原告仲召乾借款1万元,借期3个月,月利率1.5%,逾期违约金为每天100元。由被告蒋士坤提供保证。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均不予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一、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违约金;二、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蒋士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日,蒋凯凯向原告仲召乾借款1万元,借期3个月,月利率1.5%,并出具借据一份。原告仲召乾预扣利息450元。该笔借款由被告蒋士坤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2年。借款到期后2年内,原告仲召乾向借款人及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蒋士坤偿还借款利息2000元。余款本息经原告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借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仲召���借款给蒋凯凯使用,被告蒋士坤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相互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除违约金约定过高外,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蒋凯凯理应及时偿还,因其没有及时偿还债务,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作为保证人的被告蒋士坤依法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鉴于双方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借款本金问题,因原告仲召乾预扣借款利息450元,借款本金应按9550元计算。关于违约金问题,双方约定过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合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蒋士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相关抗辩权的放弃,依法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士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仲召乾支付借款本金9550元及利息、违约金(合并计算:自2010年8月3日起,至2010年11月3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0年1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蒋士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杜万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余贝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