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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0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原告于喜娜与被告东港东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港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喜娜,东港东晨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东港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0989号原告于喜娜,女,198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东港市长安镇广老村雕砬子村民组。委托代理人周洪礼,东港市前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港东晨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黄海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肖鸿琳,该公司经理。被告东港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住所地东港市桥南经济开发区人民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逄志刚,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何恒川,辽宁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喜娜与被告东港东晨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晨公司)、东港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以下简称工程质检中心)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喜娜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洪礼、被告东港工程质检中心委托代理人何恒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3月26日,被告东晨公司将其开发的东港市大东管理区金鼎如锦江畔11号楼610室出售给原告,原告于当日付清全部价款10万元,被告东晨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及进户通知单,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居住使用至今。后原告在办理房照过程中发现涉案房屋在房产处备案登记的买受人为被告东港工程质检中心。原告认为原告为购买涉案房屋已付清全部价款并居住至今,涉案房屋应归原告所有,故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东晨公司签订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东晨公司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被告东晨公司未到庭。被告东港工程质检中心辩称:2007年以前,案外人东港市大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拖欠被告工程检测中心检测费52万元,被告东晨公司用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多套房屋抵偿,因当时涉案房屋尚未竣工,故被告东晨公司未协助被告东港工程检测中心未取得涉案房屋。后被告东晨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嫌刑事犯罪,该公司无法完成正常经营活动,导致涉案房屋至今未完成所有权转移登记。原告请求被告东晨公司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6日,被告东晨公司将其开发的东港市大东管理区金鼎如锦江畔11号楼610室出售给原告,原告于当日付清全部价款10万元,被告东晨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及进户通知单,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居住使用至今。另查,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东港市锅炉厂与被执行人东晨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07年8月30日作出(2007)东执查字第13号民事裁定,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查封。2007年9月10日,原告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于2007年10月22日作出(2007)东执监字第11号民事裁定,认定原告于喜娜的异议成立。被告工程检测中心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2005年9月12日的“还款承诺保证书”1份,内容为:案外人东港市大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诺于2003年至2005年拖欠被告工程检测中心的工程试验、化验费约52万元左右,于2006年春节前还款20万元,于2006年6月1日前还款15万元,余款在2006年10月1日前全部付清,并用锦江新村11号楼608室、609室、610室(即涉案房屋)、611室抵押。被告东晨公司亦在该保证书上签字。但三方当事人并未就此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东晨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进户通知单、物业费收据、(2007)东执监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还款承诺保证书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于喜娜与被告东晨公司成立商品房销售合同关系。原告于喜娜已付清购房款,并使用涉案房屋并使用多年,故原告于喜娜请求被告东晨公司协助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工程质检中心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东晨公司将涉案己抵顶给其中心,故对被告工程质检中心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工程质检中心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请求该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港东晨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于喜娜将东港市大东管理区金鼎如锦江畔11号楼610室所有权转移登记于原告于喜娜名下。二、驳回原告于喜娜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东晨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70元由被告东晨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东晨公司于执行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建君人民陪审员  袁秀敏人民陪审员  宋文秀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翠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