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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衢柯巡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朱虹、向渊涛与衢州市知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虹,向渊涛,衢州市知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柯巡民初字第239号原告朱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向渊涛,身份同下,系原告朱虹配偶。原告向渊涛。被告衢州市知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海东。原告朱虹、向渊涛与被告衢州市知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知海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立案,依法由审判员聂留辉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渊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知海公司���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虹、向渊涛起诉称:原告于2008年4月27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购买亭川小区北18幢1单元1002室房屋,并按合同约定付清了购房款216965元。但由于被告的原因,未能在约定的2009年6月30日前将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原告。被告直到2013年7月17日才将两证交付给原告,自2009年6月30日至2013年7月17日,共计迟延1477天。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支付万分之二点五的违约金,计80114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延期办证违约金8011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27日签订关于买卖衢州市柯城区亭川小区北18幢1单元1002室���产的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9年6月30日前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买受人,逾期90日,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点五的违约金;二、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直至2013年7月17日才为原告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知海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原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4月27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亭川小区北18幢1单元1002室的房屋预售给两原告,总价为216965元,出卖人应于2009年6月30日前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买受人,逾期90日,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点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两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216965元,但被告直至2013年7月17日才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7月22日才办理完毕土地使用权证。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09年6月30日前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买受人,如逾期,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被告迟至2013年7月17日才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证,已然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按日计算的已付购房款的万分之二点五的违约金,理由正当,计算合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视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衢州市知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虹、向渊涛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80114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本案受理费1802元,减半收取901元,由被告衢州市知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留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周秀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