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岔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胡某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岔民初字第100号原告:胡某。被告:潘某甲。委托代理人:章常银。原告胡某与被告潘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英方独任审判。2015年7月7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潘某甲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章常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年××月××日在宁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有一子名为潘某乙。婚后原告逐渐发现各自的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存在巨大的差异。被告心理较为悲观、脾气暴躁,对家庭及亲人不负责任,对原告态度不是辱骂就是冷漠。原告产子后,被告便与原告分房居住。婚后,原告一直在被告的辱骂和冷漠中生活。儿子出生后,一直是由原告来照顾,被告向来不管。2014年5月,原告终于不堪忍受,带着孩子潘某乙搬至母亲家里。期间经过双方原单位浙江蓝宝石仪表科技有限公司的有关人员调解和好的情形之下,被告仍然是不闻不问,极度冷漠。因原、被告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任何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潘某乙的抚养权归原告,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其能独立生活为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胡某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双方生育儿子潘某乙的事实。3.录音材料一份,以证明被告从出生到现在一直没有照顾孩子的事实。被告潘某甲答辩称:原、被告夫妻之情并未破裂,夫妻之间不存在经济矛盾以及被告不照顾孩子的问题,双方感情尚有挽回希望。被告潘某甲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录音内容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该证据形成于2014年11月,故对原告证明被告从出生到现在一直没有照顾孩子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年××月××日在宁海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潘某乙。婚后原、被告因经济矛盾以及照顾孩子问题偶有争吵,2014年5月,原告搬至娘家居住。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作为判决离婚与否的法定标准。原、被告从相识、恋爱、结婚至共同生育儿子,说明双方感情基础较好,现婚姻虽出现问题,但原告未提供相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双方因琐事偶有争吵、摩擦实属正常,但夫妻感情未达到破裂程度。夫妻之间相处需相互信任、相互包容,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存在问题,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英方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陈丽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