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垦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伊犁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关文刚、杨诗明、胡勇、达木仁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昭苏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犁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关文刚,杨诗明,胡勇,达木仁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昭苏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昭垦民初字第103号原告伊犁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宁市军垦路69号。法定代表人张继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福,该公司员工。被告关文刚,男,40岁。被告杨诗明,男,51岁。被告胡勇,男,40岁。被告达木仁教,男,39岁。本院在审理原告伊犁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关文刚、杨诗明、胡勇、达木仁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伊犁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与被告杨诗明、胡勇、达木仁教达成还款协议为由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伊犁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27元,减半收取463.5元,财产保全费770元,合计1233.5元,由原告伊犁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常晓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