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初字第07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平与重庆淼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平,重庆淼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7756号原告王平,男,汉族,1976年8月1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重庆仁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淼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花园路街道丹景路6号A幢1单元28层4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胡绍云,职务不详。原告王平与被告重庆淼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淼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立案后,由代理审判员彭璟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小保、王昌碧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新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淼海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平��称,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在工作途中遇车祸,经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为9级伤残。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72376元;2、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淼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原告受被告公司经理杨友军指派驾驶摩托车接送其回家,途中摔倒致左胫腓骨受伤。医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腓骨小头骨折。2014年11月14日,经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30日经南岸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玖级,无护理依赖。由于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故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要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72376元。该委收到仲裁申请后,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前述诉讼请求,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另查明,2013年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252元,2014年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63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平提交证据如下:1、收件回执一份,拟证明本案纠纷已经仲裁前置。2、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拟证明原告受伤系工伤及伤残等级。3、出院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因工伤共计住院16天。4、住院发票,拟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17703.46元。5、鉴定费发票,拟证明鉴定费为400元。被告淼海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事故属于工伤,劳动者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权。由于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则被告应当按《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原告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生活津贴等。关于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解除时间的问题,因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享有单方解除权,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该意思表示自送达被告之日生效,即本案起诉状公告送达被告之日,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故本院认定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6月2日。对于原告工资问题,由于工资标准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未举示相关证据,原告要求按照2013年重庆市社会平均工资作为参照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月工资为4252元/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结合《重庆市工伤职工停��留薪期分类目录》,本院确定原告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原告应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为25512元(4252元/月×6个月)。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之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九级9个月,原告应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3047元(4783元/月×9个月),由于原告向被告要求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38268元,系原告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之规定,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九级4个月,原告应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18952元(4738元/月×4个月),由于原告向被告要求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17008元,系原告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9级一次���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本人工资38268元(4252元/月×9个月)。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因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护理费用支出,则本院酌情按50元/天主张,则护理费用为800元(50元/天×16天)。原告所举示票据证明其医疗费用为17703.46元,鉴定费400元,本院均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相关规定为8元/天,则原告应享受住院伙食补助费128元(8元/天×16天)。综上所述,原告应享受的工伤9级伤残待遇为:医疗费17703.46元+鉴定费4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70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26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268元+护理费8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5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元,共计140031.46元。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平与被告重庆淼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2日解除;二、被告重庆淼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平各项工伤赔偿138087.46元;三、驳回原告王平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淼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审 判 长 彭 璟人民陪审员 王小保人民陪审员 王昌碧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袁秋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