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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义刑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义刑初字第0008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77年9月1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海市,回族,初中文化,司机,住辽宁省凌海市。因本案于2015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义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男,1979年5月22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海市,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因本案于2015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义县看守所。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奎金、助理检察员任英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被告人赵某某,窜至义州镇中兴街嘉兴花园某户被害人何某某家中,趁家中无人之际,被告人马某某用事先准备的锡纸开锁工具,将被害人何某某家防盗门打开入室盗窃,未盗窃到任何财物。2、2015年2月22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被告人赵某某,窜至义州镇中兴街嘉兴花园小区某户被害人王某甲中,趁家中无人之际,被告人马某某用事先准备的锡纸开锁工具,将被害人王某甲防盗门打开入室盗窃,盗窃现金人民币6000元。3、2015年2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被告人赵某某,窜至义州镇中兴街嘉兴花园小区某户被害人岳某某、陈某某家中,趁家中无人之际,被告人马某某用事先准备的锡纸开锁工具,将被害人家防盗门打开入室盗窃,盗窃黄金项链一条、白金钻戒一枚、白金耳钉一个、现金人民币500元。经估价,被害人岳某某家被盗首饰共价值人民币9386元。综上,被告人马某某、赵某某入室盗窃金额合计人民币15886元。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赵某某入室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现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被告人马某某、赵某某来到辽宁省义县义州镇中兴街嘉兴花园小区。进入该小区4号楼3单元后,马某某让赵某某看人,有事喊他。赵某某明知马某某要实施盗窃行为,仍在楼道内帮助马某某看人。马某某于当日11时至12时期间,用自己从网上购买的锡纸开锁工具趁被害人家中无人之际,先后打开该单元某户何某某家、某户王某甲、某户岳某某家的防盗门,进入室内实施盗窃。马某某在何某某家中未窃取到财物,在王某甲家中窃取现金6000元,在岳某某家中窃取黄金项链1条、白金钻戒1枚、白金耳钉1个、现金500元,上述首饰经鉴定价值9386元。后马某某将上述窃取首饰中的白金钻戒送给王某乙,其余首饰予以变卖,分给赵某某现金700元。现白金钻戒已被追回,依法发还被害人。二被告人盗窃金额合计15886元。2015年2月23日18时,二被告人在该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以上事实。2015年6月9日,二被告人家属退赔被害人岳某某5886元,退赔被害人王某甲6000元。岳某某、王某甲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不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该案在审理过程中,马某某家属主动代为缴纳罚金25000元,赵某某家属主动代为缴纳罚金2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1、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2、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案件的揭发侦破情况及二被告人到案经过;3、被害人何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2月22日其家中被盗,未丢失任何财物;4、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实,2015年2月22日其家中被盗,丢失现金6000元;5、被害人岳某某、许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2月22日其家中被盗,黄金项链1条、白金钻戒1枚、白金耳钉1个、现金人民币500元;6、价格鉴证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黄金项链价值5152.80元,铂金耳钉价值232.80元,白金钻戒价值4000元及该鉴定意见已依法通知被告人;7、扣押、发还清单证实,被盗首饰白金钻戒的扣押、发还情况及退赔被害人岳某某5886元,退赔被害人王某甲6000元的事实;8、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马某某曾送给自己1枚没有盒的白金钻戒;9、辨认笔录2份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马某某及被害人许某某辨认,被追回的确是被害人所有被告人盗取的戒指;10、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对盗窃现场的指认情况;11、提取笔录、作案工具照片、随案移送清单证实,作案工具的提取、扣押及移送情况;12、谅解材料2份证实,被害人岳某某、王经某某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不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13、缴款书2张证实,二被告人家属代为主动缴纳罚金情况;14、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二人实施盗窃行为的时间、地点、经过、分工、所盗财物及分配情况,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二被告人主观上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相互关联、配合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均应对全部犯罪后果承担责任。其中被告人马某某系犯意的提出者,其具体实施盗窃行为,分得大部分盗窃财物,其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某某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分得财物较少,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全部退赃,主动缴纳罚金,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入户盗窃,可酌予从重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三、扣押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岩代理审判员  蒋玉娇人民陪审员  王福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龚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