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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金兰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兰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266号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金兰,女,于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汉族,大专毕业,系榆次区乌金山镇小西沟村村民,住。2015年6月9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依法取保候审。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2015)第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金兰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金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金兰在2001年至2011年期间,任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晋中中心支公司业务员,2005年12月12日被告人刘金兰为客户王俊红办理了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的《金玉满堂两全保险》,客户年交保费10000元,连续交纳5年。每年交费都是由刘金兰收取,随后出具正式发票。2009年11月6日,刘金兰收取了客户交纳的10000元保费后,一直未给投保人出具正规发票,后在客户王俊红的妹妹王某的一再催促下,被告人刘金兰于2010年通过公司财物补打了一份2008年的交费发票并盖章后提供给客户,10000元保费被其占有。另查明,侦查期间,被告人刘金兰亲属已退赔王俊红保费及损失费共计15949.97元,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晋中支公司及王俊红对被告人刘金兰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金兰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金兰的供述、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晋中支公司的报案材料及营运部经理郭晋芬的询问笔录、证人王某的证言、王俊红的交纳保险费的票据、被告人刘金兰收取王俊红10000元保费的收条、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晋中支公司与被告人刘金兰签订的人身保险个人代理合同及相关手续、寿险营销业务人员佣金单报表09版个人明细、刘金兰提交的解约申请书及保险公司退还刘金兰保证金的退款单、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晋中支公司关于刘金兰丈夫杨福义退赔王俊红保险费及损失费15949.97元,该公司请求对刘金兰从轻处罚的情况说明、王俊红委托代理人王某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刘金兰的悔过书及刘金兰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金兰作为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晋中支公司的业务员,利用职务便利,将客户交给公司的财物据为己有,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刘金兰在庭审中选择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金兰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郝玉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陈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