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邱金芝与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金芝,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建阳富贵荣华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延行初字第12号原告邱金芝,女,196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委托代理人蓝美珠,建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平市解放路98号恒立大厦4楼。法定代表人陈衍禄,局长。委托代理人伍兴旺,建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陈悦,建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第三人建阳富贵荣华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建阳区朱熹大道21号。法定代表人陈碧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少来,福建大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金芝不服被告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南平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南平市人社局和第三人建阳富贵荣华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富贵荣华酒店)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参加诉讼通知书等,并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邱金芝及委托代理人蓝美珠,被告南平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伍兴旺、陈悦,第三人富贵荣华酒店的委托代理人林少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南平市人社局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南人社不认(2015)5-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邱金芝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工伤。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事业机关单位法人证书,2、组织机构代码证,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4、授权委托书,证据1-4证明被告的行政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5、工伤认定申请表,6、邱金芝身份证复印件,7、南平市第二医院疾病证明书,8、富贵荣华大酒店2014年1月份工资发放表,9、第三人富贵荣华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5-9证明原告邱金芝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依法受理。10对邱金芝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11、对酒店员工林土梅、黄月英的调查笔录,12、南人社举(2014)5-46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3、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14、举证答复书,证据10-14证明原告邱金芝与第三人富贵荣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受伤是与工友王火英发生争执所致,被告以邮寄方式向第三人送达举证通知,第三人收到后向被告作出书面答复的事实。15、建阳市人民法院(2014)××刑初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受伤是与工友发生争执、拉扯、扭打所致,原告已向建阳法院起诉赔偿,且原告的受伤不属工伤认定的情形。16、南人社(2015)5-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17、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证据16-17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已送达给原告。被告南平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邱金芝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现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原告邱金芝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6日到建阳富贵荣华酒店担任保洁员工作,月工资1550元。2014年3月11日上午9点多,原告在上班搞卫生时,发现工友王火英将原告上班保洁用具手套换走,王火英还辱骂原告,双方在酒店经理室理论时发生拉扯,由于地滑原告摔倒在办公室地上,致右手臂肱骨骨折,九级伤残。2014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作出南人社不认(2015)5-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依法认定工伤。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南人社不认(2015)5-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原告受到的伤害系工伤。原告邱金芝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南人社不认(2015)5-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不予认定原告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用人单位依法登记。3、建阳富贵荣华大酒店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第三人单位上班时受伤,原告每月工资1550元。被告南平市人社局辩称,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收到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2月18日受理该申请。经查,原告系2013年3月份到建阳富贵荣华大酒店有限公司任保洁员,在工作期间,原告与工友王火英经常发生口角。2014年3月11日上午约8时,原告在酒店打扫卫生时,怀疑保洁用的手套被工友王火英调换,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后到酒店经理室理论,原告用手套挥向王火英,致双方相互拉扯、扭打,造成原告摔倒在地右手负伤。原告受到的伤害不是因为工作原因所致,也不是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而是因其他原因受到他人伤害,建阳市人民法院(2014)××刑初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原告受伤的过程作出了认定。综上所述,原告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请求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决定。第三人富贵荣华酒店述称,根据建阳市人民法院(2014)××刑初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原告在酒店怀疑保洁用的手套被工友王火英调换,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在办公室理论时,原告用手套挥向王火英,致双方相互拉扯、扭打,造成原告摔倒在地右手负伤。原告在这种情况下受伤,根本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因此,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富贵荣华酒店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邱金芝对被告南平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11中对林土梅调查笔录的内容有异议,对其他笔录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据12-13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15-17的三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富贵荣华酒店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南平市人社局对原告邱金芝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是在上班。第三人富贵荣华酒店同意被告南平市人社局的质证意见。对于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3月份到第三人富贵荣华酒店担任保洁员。2014年3月11日上午9点多,原告在上班搞卫生时,怀疑保洁用的手套被工友王火英调换,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后到酒店经理室理论,原告用手套挥向王火英,引起双方相互拉扯、扭打,导致原告摔倒在地右手负伤。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收到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2月18日被告审查同意受理,同日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以邮寄方式送达给第三人,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的员工调查询问,结合调取收集的相关证据材料,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南人社不认(2015)5-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5年2月2日送达给原告。原告邱金芝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南平市人社局作出的南人社不认(2015)5-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支持原告的工伤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南平市人社局作为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在接到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是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在受理了原告邱金芝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第三人富贵荣华酒店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在调查、核实相关的证据材料后,被告作出南人社不认(2015)5-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被告作出涉诉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关于职工在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如下:“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由此可见,对职工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应当具备以下三个法定条件:一是在工作时间,二是在工作场所内,三是因履行工作职责。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原告邱金芝认为,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暴力伤害,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南平市人社局则认为原告邱金芝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因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第三人富贵荣华酒店亦认为原告邱金芝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不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因此清晰呈现:原告邱金芝受到暴力伤害的情况,是否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即是否同时具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这三个法定条件?对职工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暴力伤害的界定,重点在于认定职工受到暴力伤害发生的时间和地点。原告提出其受到暴力伤害时间是在上班后发生的,地点是在酒店经理室,第三人对原告提出的伤害时间和地点予以认可,被告据此确认了原告受伤害的时间和地点,认定原告受到的伤害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发生,对于被告的上述认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受伤害是否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发生,系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也是本案原告受伤害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关键问题。原告的工作岗位是酒店的保洁员,其工作职责应当是按照管理人员的安排做好酒店的卫生保洁工作,确保酒店的环境干净整洁。原告因为怀疑工作手套被调换而与其他员工发生争执,在经理室理论时,由于不能控制好自己的情绪,使事态进一步升级导致自身受伤害。由此可见,原告受到的伤害并非是因其履行工作职责导致的结果,而是原告在工作中遇到事情和处理问题时,受其自身因素影响致使处理方式错误,以至发生了本不该发生的伤害事故。因此,原告受到的伤害,与其履行工作职责并无因果关系。综上,原告受暴力伤害虽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但并非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伤,未同时具备因暴力等意外伤害应当认定工伤的三个法定条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被告南平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金芝要求撤销被告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南人社不认(2015)5-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原告受到的伤害系工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邱金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彬审 判 员 范泽寿人民陪审员 蔡柏俤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吴俊杰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