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苏民四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沈阳函昌纸制品有限公司与沈旭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四初字第58号沈阳函昌纸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宇。委托代理人田兰生。被告沈旭,男。委托代理人刘阳。委托代理人夏庆中,男。原告沈阳函昌纸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旭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英民担任审判长(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姜秋月、人民陪审员关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函昌纸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兰生、被告沈旭委托代理人刘阳、夏庆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函昌纸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从未与被告形成过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包括但不限于书面、口头及实际用工等等)。一、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领取营业执照至今,没有进行任何的生产经营活动,也从未与任何人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形成过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从没有与沈云德建立过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宇在绍林子村建房时,雇佣工人进行建房工作,2014年6月初,沈云德带着一个女人来到工地,问陈宇在这干活的工人一天多少钱,陈宇说一天150元,沈云德说那我也来干活,陈宇说你可别来,我雇不起你。沈云德说你不给我拿钱,我就不让你干活。第二天,沈云德来到工地后,每天在工地闲逛,吃吃喝喝,陈宇没有安排沈云德任何工作。2014年6月14日下午,陈宇与其他工人在地下室工作和休息时,沈云德从二楼摔下,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作为一家纸制品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是纸制品加工和销售,沈云德没有被原告安排从事任何经营范围内的工作,原告也没有向沈云德支付过劳动报酬,原告从领取营业执照至今没有一笔职工薪酬方面的支出。被告在劳动仲裁开庭时陈述:沈云德从事的杂物工作,工资为4500元。其陈述明显与当地的劳动报酬标准不符。在苏家屯区下属的一个镇里,从事杂务的劳动报酬竟然要比公务人员的工资水平还要高,显然是不可能的。其次,如果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作为用人单位,必然要有固定的薪酬发放日期,而不会是每日发放。所以被告的陈述明显是虚假的。二、沈阳市苏家屯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与沈云德之间自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14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依据。1、关于沈阳函昌纸制品有限公司沈云德死亡事故的责任、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询问笔录均是沈阳市苏家屯区安监局在沈云德死后作出的相关材料,沈阳市苏家屯区安监局不具有作出认定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的职能,沈阳市苏家屯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沈阳市苏家屯区安监局作出以上两份材料为依据认定事实劳动关系是荒唐的。2、被告在仲裁开庭时提供了几份证人证言,但所谓的证人无一出庭作证,致使原告无法对证人身份进行核实,也无法确认证人证言是否是证人本人亲笔书写,对于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无法当庭对证人进行质询,对未出庭的证人证言应当不予采纳。3、沈阳电视台录音录像不具有证据效力。沈阳电视台作出的报道不具有证据效力,沈阳市苏家屯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此为依据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14日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沈旭辩称,我方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我方认为苏家屯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所裁决确定的沈云德与本案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上述期间沈云德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由如下:沈云德接受原告管理,从事原告安排有报酬的劳动,符合劳社部发2005第12号文件当中对事实劳动关系认定所作出的规定,于法有据,在证据上根据安监局作出的安全事故责任认定及安监局调查笔录、公安机关调查笔录、证人证言、沈阳电视台录像,均能证明我方主张事实有依据,因此,请求法院支持我方答辩意见,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安监局有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劳动关系,按法律是应该有效的。经审理查明,被告沈旭的父亲沈云德于2014年6月3日到原告处从事杂务工作,原告以现金的形式支付了工资。沈云德于2014年6月14日16时左右,从其干活的二楼坠下,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0月9日被告沈旭到沈阳市苏家屯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1月28日沈阳市苏家屯区劳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苏劳人仲字(2014)121号仲裁裁决,确认沈云德与原告沈阳函昌纸制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14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沈云德的父母均已去世,沈云德的原配妻子也已离异,且之后未再婚,沈旭,系沈云德唯一婚生子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仲裁裁决书、村委会介绍信、身份证复印件、死亡注销证明、死亡医学证明、沈阳市苏家屯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沈阳函昌制品有限公司沈云德死亡事故责任认定、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及音像资料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权利应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沈云德接受原告单位管理,从事原告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并且被告提供了关于沈阳函昌纸制品有限公司沈云德死亡事故的责任认定、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询问笔录、证人证言、沈阳电视台录音录像等证据,故认定沈云德与原告沈阳函昌纸制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14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阳函昌纸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确认沈云德与原告沈阳函昌纸制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14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英民人民陪审员  姜秋月人民陪审员  关 晶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金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