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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2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赵结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吴理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赵结,吴理想,方玲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22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干将西路218号。负责人席于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叔珍,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结。委托代理人陈烈生,江苏恒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刘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理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玲玲。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4)相民初字第02060号民事排尿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23日15时21分许,被告吴理想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春申路春丰花园北门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原告赵结发生碰撞,致苏E×××××小型轿车部分损坏,原告受伤。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出具苏公交相认字(2012)第H0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理想、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救治,于2012年10月23日至2012年11月5日住院。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8月11日,原告至陕西省渭南市骨科医院再次住院治疗。2014年9月17日,苏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相城大队黄埭中队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时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赵结此次交通事故致双下肢不等长评为十级伤残。2、本次鉴定建议赵结伤后90日可考虑营养支持;住院期间均予以一人护理,出院后综合考虑共予以一人90日护理较为合适;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一年较为合理。另查明,1、苏E×××××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方玲玲,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9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8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庭审中,原告确认收到太平洋保险公司预付的10000元医疗费及吴理想预付的6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赵结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工商登记信息表、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原审原告赵结的诉讼请求为,请���判决:一、被告吴理想、方玲玲支付原告医疗费24380.93元(医疗费总额为39380.93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666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误工费42000元,共计149466.93元;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因苏E×××××小型轿车并未购买商业险,故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由被告吴理想、方玲玲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1、医疗费,原告提供病历1本、出院记录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住院病案首页1份、病人费用明细清单1份、医疗���票据8张,主张支出医疗费39380.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的21天,为630元;3、营养费,主张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为2700元;4、护理费,主张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的21天及出院后的90日,为666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银行明细清单1份、租赁协议1份、证明1份、居住证受理回执1份,证明原告伤前一年在苏州工作、居住,原告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32538元/年计算20年,乘以10%,为65076元;6、误工费,原告提供收入证明及证明各1份,主张原告在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大世界娱乐会所任业务员,工资为日薪200元,月收入为6000元,因收入过高但未缴纳个人所得税,故本次事故中主张按照3500元/月计算误工期一年,为42000元;7、交通费,提供火车票3张,原告主张其在苏州治疗完毕后一直在老家渭南休养,第二次手术也是在渭南进行,因原告父母居住在无锡,故有从渭南至无锡的交通费支出,现主张交通费500元,具体的金额由法院酌定;8、鉴定费,依据票据主张252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5000元。经质证,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金额由法院依法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认可18元/天;营养费的标准认可20元/天,期限无异议;护理费的标准认可50元/天,期限认可110天;残疾赔偿金,对十级伤残有异议,且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方面,根据原告现在提供的证据,对其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责任比例及伤残系数计算,认可2500元。吴理想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中含有进行流产手术的钱,应予扣除;误工费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其他费用由法院依法处理即可。关于医疗费中含有进行流产手术的费用,原告认为该流产系因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所致,不要求被告进一步赔偿,但进行流产手术的费用应包含在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中。原审法院认为,1、原告的医疗费根据票据经核定为39380.93元,吴理想认为原告进行人工流产术的费用应予扣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需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左股骨干中段骨折闭合或切开交锁髓内钉内固定术,该手术必然对原告体内怀有的孕6周+的胎儿产生影响,故原告因治疗所需进行流产手术的费用应包含在本起事故所致的医疗费用范围内,不应予以扣除,故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39380.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22天,现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按照21天计算,系其处分自身实体权利的行为,应予准许。酌定以2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以18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鉴定意见的营养期90天及住院天数21天,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8元;3、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报酬每人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为住院期间及伤后一人护理90日,现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按照21天进行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6660元;4、残疾赔偿金,依据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黄埭支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房屋租赁协议及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春丰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春丰花园物业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伤前一年一直在本地居住及工作。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且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可依据2013年度���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32538元/年计算20年,乘以10%,为65076元;5、误工费,原告虽举证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大世界娱乐会所的工商登记资料、该会所出具的收入证明及由该会所业务经理代鹏飞出具的证明,但未能提供工资发放清单等原始凭证,不足以证实原告伤前月收入情况,但结合上述证据可证实原告伤前从事娱乐服务工作,误工费标准可以2012年本省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33元确定,现原告主张误工费3500元/月低于其他服务业的行业标准,系其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可予准许。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为伤后一年,故原告的误工费为42000元;6、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三张火车票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因伤导致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次数等,酌定为300元;7、鉴定费,依据票据为252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作为非机动车一���负事故同等责任,可认为存在一般过失,在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时可不再考虑过失相抵,原告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故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并可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为医疗费39380.93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护理费666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误工费42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63114.93元。原审法院认为,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39380.93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合计41558.93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赔偿;原告损失中护理费666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误工费42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1403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两项合计,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其中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原告、吴理想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不包括鉴定费)人民币40594.93元,由苏E×××××小型轿车方承担6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26386.70元。因方玲玲未到庭,无法查实其与吴理想之间的关系,故方玲玲、吴理想作为苏E×××××小型轿车方共同赔偿原告26386.7元。原告其余损失自行负担。因太平洋保险公司及吴理想已分别预���原告10000元、6000元,故太平洋保险公司还需赔偿原告110000元,吴理想、方玲玲还需赔偿原告20386.7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赔偿原告赵结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吴理想、方玲玲共同赔偿原告赵结人民币20386.7元。上述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赵结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74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094元,由原告赵结负担201元,由被告吴理想、方玲玲负担2893元(被告吴理想、方玲玲负担之款,原告赵结已经垫付,不再退还,被告吴理想、方玲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赵结)。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请求和理由:赵洁在事故发生时仅为17周岁,为未成年人,其提供的误工费证明只有一份单位证明和一份个人证明,原审法院按照每月350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洁表示服从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吴理想、方玲玲未作答辩。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诉讼中,赵洁提供了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大世界娱乐会所的工商登记资料、该会所出具的收入证明,上述证据可证实赵洁伤前从事娱乐服务工作,鉴于其未能提供工资发放清单等原始凭证,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伤前月收入情况,原审法院参照2012年本省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确定其误工费损失并无不当。鉴于赵洁主张的误工费3500元/月低于其他服务业的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原审法院根据鉴定报告意见,依其主张确定其误工费为42000��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8元,由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平代理审判员  陈斌代理审判员  裘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