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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3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3891号原告郭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佳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2013年5月份,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7月份,双方举行结婚典礼。2013年11月13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3月10日,双方生有一女郭某。因双方婚前了解少,仓促结婚,婚后在性格、爱好、追求等方面存有差异,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与被告家人一起向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认为现在原被告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3、判令双方婚生一女郭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孩子抚养费1000元;4、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名誉费5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郭某某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居住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且在榆林市区居住的事实。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所述不实。原告在婚后给被告购置的衣物都是有数的几件,并非原告所述被告生活开支很大。另被告和被告家人没有打原告,原告在共同生活中对被告经常辱骂,导致夫妻关系紧张。但现在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且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没有破裂到离婚的地步,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改正错误,和被告好好过日子。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且在榆林市区居住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份,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份,双方举行结婚典礼。2013年11月13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3月10日,双方生有一女郭某,现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双方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足。在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5月20日,双方因琐事争吵后,原告郭某某离家外出居住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起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弟弟向其借款人民币13000元,被告有存款人民币8000元;被告称被告弟弟的借款已经归还,存款也因生活需要全部开支。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不予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调解,原告坚持与被告离婚,被告以感情未破裂为由,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多次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是否准许离婚,应当以其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告诉请离婚,并不具备离婚的法定情形。双方婚前相互了解不足,感情基础较为薄弱,婚后双方均不能相互包容,理解对方,致使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是造成双方矛盾的主要原因。本案中再无其他导致感情破裂的因素,仅此情况分析,双方感情应当能够挽回。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应当相互包容、理解,相互关心,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正确处理夫妻双方与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加之被告亦有维系婚姻关系的意愿,只要夫妻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关心包容完全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家庭和社会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郑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