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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5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樊某某与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四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5123号原告樊某某。被告邱某某。原告樊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被告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某诉称,被告沉迷于多成中医,将大部分的精力都投入其中,已严重影响家庭生活,经多次劝阻无效,双方为此经常争吵,现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请离婚。被告邱某某辩称,被告没有因为多成中医而影响家庭生活,被告对家庭是尽职的,现孩子还小,希望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如双方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底相识恋爱,于2010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1月生育一子,双方曾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双方曾发生争执,意见不一,但原告据此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双方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敬互爱,互相信任,增进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原告樊某某要求与被告邱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樊某某负担。本判决已于2015年7月8日宣告并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指定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熊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