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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城执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阳谷县京九化工厂与于小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结案通知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结 案 通 知 书(2015)庆城执字第55号申请执行人阳谷县京九化工厂,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张秋镇小闫楼。负责人张乐瑛,厂长。被执行人于小刚,男,汉族,1968年4月4日出生,甘肃省华池县人,初中文化程度,住长庆油田总库家属院。关于申请执行人阳谷县京九化工厂与被执行人于小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庆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庆城民初字第82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于小刚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阳谷县京九化工厂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于小刚偿还货款25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525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于小刚一次性给付阳谷县京九化工厂200000元,下余部分阳谷县京九化工厂自愿放弃。本院认为,(2013)庆城民初字第82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阳谷县京九化工厂基于执行依据的权利全部得到了实现。申请执行费3650元已由被执行人于小刚交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l)项的规定,现通知如下: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2013)庆城民初字第823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