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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毛长虹犯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长虹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143号公诉机关宁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长虹,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宁国市,汉族,公务员,原系宁国市梅林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副所长(主持工作),住宁国市。被告人毛长虹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7月8日经宁国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宁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国市看守所。辩护人周振华,安徽周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国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长虹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长虹及其辩护人周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宁国市开始实施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根据《宁国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的规定:该项工作由宁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负责实施。其中,宁国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为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经办机构,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参保登记、基金管理等工作,并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以下简称“乡镇人社所”)的业务经办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考核。乡镇人社所作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经办机构,负责对参保人员的参保资格、缴费信息等进行初审、录入等工作,并要求由参保人员将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存入个人的银行养老保险金存折。2011年10月27日,市人社局组织召开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会议,规定参保人员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金由村、社区协办员代收后交给乡镇人社所暂时保管,待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金存折办好后,再由乡镇人社所将暂为保管的养老保险金交由宁国市农村商业银行存入各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金存折。由于当时宁国市梅林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以下简称“梅林镇人社所”)未设专门账户,为暂管养老保险金的需要,被告人毛长虹让梅林镇各村委会的协办员将代收的养老保险金存入其账号为10006976296310000000024在宁国市农村商业银行的个人账户。2011年11月21日至12月29日,梅林镇各村委会的协办员陆续将代收的养老保险金共计106.51万元存入毛指定的个人账户中。由于当时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金存折尚未办好,被告人毛长虹遂产生了将暂管的养老保险金借贷给他人以获取私利的念头。2011年11月22日、11月26日,被告人毛长虹分别从该账户中转出80万元(其中,68万元是养老保险金,12万元是其个人的存款)和7万元借给原宁国市汪村食品厂负责人殷某,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2011年11月24日,被告人毛长虹从该账户中转出25万元养老保险金借给宁国市西津供销合作社的法人代表张某甲,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2011年12月26日,张某甲归还被告人毛长虹25万元并支付利息3750元,2011年12月28日、29日,殷某分四次归还被告人毛长虹80万元并支付利息16000元(其中75万元养老保险金的利息为15000元)。为此,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请求以挪用公款罪追究被告人毛长虹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毛长虹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毛长虹具有自首;挪用的公款案发前全部归还,未造成任何损失;积极退赃;被告人毛长虹主观恶性不大,平时工作表现良好,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毛长虹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或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宁国市开始实施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根据《宁国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的规定:该项工作由市人社局负责实施。其中,宁国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为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经办机构,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参保登记、基金管理等工作,并对乡镇人社所的业务经办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考核。乡镇人社所作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经办机构,负责对参保人员的参保资格、缴费信息等进行初审、录入等工作,并要求由参保人员将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存入个人的银行养老保险金存折。为了方便群众,提高参保人员的积极性,顺利完成参保任务,2011年10月27日,市人社局组织召开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会议,规定参保人员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村、社区协办员代收后交给乡镇人社所暂时保管,待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金存折办好后,再由乡镇人社所将暂为保管的养老保险费交由宁国市农村商业银行存入各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金存折。由于当时梅林镇人社所未设专门账户,为暂管养老保险费的需要,被告人毛长虹让梅林镇各村委会的协办员将代收的养老保险费存入其账号为10006976296310000000024在宁国市农村商业银行的个人账户。2011年11月21日至12月29日,梅林镇各村委会的协办员陆续将代收的养老保险费共计106.51万元存入毛长虹指定的尾号为0024的个人账户中。由于当时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费存折尚未办好,被告人毛长虹遂产生了将暂管的养老保险费借贷给他人以获取私利的念头。2011年11月22日、11月26日,被告人毛长虹分别从该账户中转出80万元(其中,68万元是养老保险费,12万元是其个人的存款)和7万元养老保险费借给原宁国市汪村食品厂负责人殷某,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2011年11月24日,被告人毛长虹从该账户中转出25万元养老保险费借给宁国市西津供销合作社的法人代表张某甲,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2011年12月26日,张某甲归还被告人毛长虹25万元并支付利息3750元,2011年12月28日、29日,殷某分四次归还被告人毛长虹82万元并支付利息16000元(其中75万元养老保险金的利息为15000元)。另查明:2011年12月28日、29日,2012年1月1日,被告人毛长虹分三次将养老保险费1188900元(包括存入毛长虹指定的尾号为0024的个人账户中的106.51万元)存入信用社梅林镇基本结算账户,信用社按照参保居民的参保额度从梅林镇基本结算账户中将养老保险费批量存入参保居民的个人账户中。2014年10月22日,他人检举揭发被告人毛长虹挪用公款,同年10月27日,宁国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对相关线索进行初查,次日,被告人毛长虹主动到宁国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其挪用公款的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毛长虹主动退出违法所得18750元,该款已被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毛长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殷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郭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书证检举信、立案登记表、归案说明、扣押清单、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相关文件、居民养老保险费统计表、银行业务凭证、银行交易流水、借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长虹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梅林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副所长(主持工作)期间,利用其暂管参保人员缴纳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金的职务便利,多次挪用公款共计人民币100万元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毛长虹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另其当庭自愿认罪,于案发前归还挪用的全部公款,并于案发后积极退出违法所得,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毛长虹减轻处罚。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长虹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9年7月7日止。)二、对违法所得人民币187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阮成霞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人民陪审员  李启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程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