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执字第0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天津宏瑞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宏瑞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字第0725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宏瑞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闸南路(大东化工厂院内)。代表人王瑞俭,总经理。被执行人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绍兴县杨汛桥镇。法定代表人王荣富,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天津宏瑞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的(2014)津仲裁字第382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天津宏瑞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42749.73元;二、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执行费人民币2041元;三、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和变卖被执行人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德明审判员 沈晶宇审判员 戴建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余 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