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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商初字第1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吴长需与吴兆雨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长需,吴兆雨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商初字第1594号原告吴长需,男,196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巨野县。被告吴兆雨,男,1983年7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原告吴长需诉被告吴兆雨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长需、被告吴兆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叔侄关系,2013年2月份原告和被告经协商同意共同经营一卫浴门市,后经双方协商,原告退出合伙经营,经清算由被告返还给原告217300元,被告在向原告返还6万元后,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款157300元的欠据,并承诺二个月内还清,但被告只归还了95000元,其余62300元不予返还。要求被告返还欠款62300元并自2014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按月利率0.8%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吴长需与被告吴兆雨系叔侄关系,2013年2月原告和被告经协商同意合伙经营一卫浴门市,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吴长需退出合伙经营,经双方清算由被告吴兆雨返还给原告吴长需217300元,被告吴兆雨在向原告吴长需返还6万元后,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款157300元的欠据,并承诺二个月内还清,但被告吴兆雨只归还了95000元,其余62300元未予返还。为此,原告吴长需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欠款62300元并自2014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合伙经营期间,经协商解除合伙关系,双方经清算达成由被告吴兆雨向原告吴长需返还合伙投资款的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吴兆雨应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返还投资款,被告吴兆雨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吴长需返还合伙投资,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原告吴长需要求被告吴兆雨偿还62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吴长需要求被告吴兆雨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被告吴兆雨同意按月利率0.8%支付利息,在被告吴兆雨向原告吴长需出具的欠据中没有约定违约责任,被告吴兆雨不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吴长需履行给付金钱债务,应向原告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原告吴长需要求被告吴兆雨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没有合同依据,被告吴兆雨同意按月利率0.8%支付利息,亦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兆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长需返还欠款623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月利率0.8%计算,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长需对被告吴兆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被告吴兆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司聚审 判 员  魏俊玉人民陪审员  卜祥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马亚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