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清山民一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香芝诉被告铁岭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香芝,铁岭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山民一初字第00066号原告:李香芝,女,1953年10月7日出生,满族,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郑金山,男,195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原告丈夫)被告:铁岭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铁岭县熊官屯乡熊官村。法定代表人:李铁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香芝诉被告铁岭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淑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香芝的委托代理人郑金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在开原市三台子村西头购买房屋一套,���房原开发商是金豪世家,在其迟迟不能交付房屋的情况下,原开发商将此楼盘转给被告嘉和公司。原、被告于2011年7月16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嘉和龙泽居24号楼1单元302室的房屋卖给了原告。现被告不能按时交房,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已交的房屋买卖预定金37400元;赔偿违约金26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16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24号楼1单元302室的房屋卖给了原告;2、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16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付了首付款374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16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嘉和龙泽居24号楼1单元302室的房屋卖给了原告,原告交付首付款37400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7月31日前将经过验收合格并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同时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30天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按买受人累计付款的1%支付违约金。现被告至今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核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因被告至今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按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铁岭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原告李香芝购楼款37400元并支付违约金374元。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铁岭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淑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 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