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泾商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周菊琴与周福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菊琴,周福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泾商初字第117号原告:周菊琴。委托代理人:钱玲芬。被告:周福民。原告周菊琴为与被告周福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菊琴的委托代理人钱玲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福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案件事实被告未答辩,下列情况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查明:一、双方是否签订买卖合同:否。二、发生买卖关系的凭证:欠条。三、发生买卖关系的时间:2014年5月。四、买卖标的物(货物)的名称:毛纱,累计总货款金额37000元。五、付款情况:未付。六、尚欠货款金额:37000元。七、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货款37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即是对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000元的确认。被告在欠条上承诺于欠条出具后一个月内付清,理应按约履行,现逾期未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福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福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菊琴货款3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3元,由被告周福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李国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吴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