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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一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肖某某、彭某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肖某某,彭某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117号原告:梁某某,女,汉族,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委托代理人:王武军,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肖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彭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谌水清,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负责人:任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坡,该公司员工。原告梁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肖某某、彭某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下称渤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01月0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春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星宇、谢小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贵生担任记录,于2015年0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武军、被告肖某某、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谌水清、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4日22时45分,被告肖某某驾驶被告彭某某所有的赣CP61**号小车由北向南行驶,经高安市丁公路鸿客隆门口时与在丁公路左侧卖烧烤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入院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机关勘察认定被告肖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了解,被告彭某某为其所有的赣CP61**号小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有交强险、第三者损失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93天,经鉴定为七级伤残。在诉讼中,因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结论增加了原告的一个八级伤残,故提出增加诉讼请求18250元,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9505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肖某某、被告彭某某辩称:1、原告的医疗费用全部是由我方垫付,该费用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我。2.我方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对原告伤残重新鉴定意见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全部予以理赔。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肇事司机应提供合法驾驶证、行驶证才能理赔。我司在本案中先行予付了医疗费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过高,原告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用药我司不承担,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另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我司有权申请重新鉴定,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李火英户口本复印件及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非农业家庭户口及被扶养人情况;(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致使原告受伤并且被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三)九四医院出具出院通知书、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高安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高安市中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九四医院出具的检查报告单及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住院93天,花费医药费214802.4元,医嘱需要加强营养;(四)宜春赣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致残7级并花费鉴定费3418.4元;(五)江西博莱塑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丈夫因护理原告发生误工费9641元;(六)护理用品收据及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因护理需要购买护理用品花费240元;(七)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交通费用的损失;(八)不锈钢烧烤车收据一份,证明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4200元;(九)肖某某驾驶证复印件、该小车行驶证复印件及保险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及投保情况。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肖某某、被告彭某某经质证认为对原告的上述举证均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三),医疗费是由其垫付(其中有30000元由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付后予以返还。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请法院核实原件,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月计算,两个小孩是未成年人,应计算至十八周岁。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三性有异议,村委会没有资质出具该证明,应当由当地派出所出具证明;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原告住院93天没有异议,但九四医院医嘱已经明确说明全休一个月,因此误工期应当根据相关规定计算住院时间和医嘱休息时间。九四医院的用药清单中应当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是原告单方鉴定,我司已经申请了重新鉴定。鉴定费票据与我司无关联;对证据(五)营业执照及工资表三性均有异议,工资表应当结合银行工资流水明细予以确定,该单位是个私营单位。如不能提供,建议法院按照私营单位的工资标准每天64元计算;对证据(六)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是与护理费重复计算;对证据(七)其三性均有异议,但考虑实际情况,交通费由法院按照住院天数酌定;对证据(八)收款收据三性均有异议,不是正式票据,财产损失没有提供评估报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九)保险单没有异议,驾驶证、行驶证由法院核实原件。被告肖某某、彭某某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保险公司垫付30000元的汇款凭证,证明我司已经将30000元直接打款给原告所住九四医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我司已提出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经质证表示其医疗费全部是由被告肖某某付的。被告肖某某、彭某某经质证表示保险公司是付了30000元给原告。在诉讼中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原告的伤情经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作出第2015041623号人身伤害医学鉴定专家咨询意见书,专家意见:双侧肢体肌力均为IV级,肌力下降与颅脑外伤有关。2015年5月8日,经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评定为一个七级、一个八级伤残。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的举证(一)、(二)、(九),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举证(三),被告肖某某、彭某某无异议,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向本庭提供有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举证(四),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已提出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应按重新鉴定的意见即原告的伤残为一个七级、一个八级计算有关损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虽然要求重新鉴定的人员到庭接受质询,但其理由不充分,本庭不予采纳。因重新鉴定是双方一同选择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对重新鉴定的意见应当接受认可;对原告的举证(五),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酌定按2013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的居民服务业32051元即88元/天计算;对原告的举证(六),由于原告伤残较重,住院期间在外购买的护理垫、纸巾等护理用品费用230元,有发票及收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举证(七),其交通费根据住院及二次鉴定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550元;对原告的举证(八),因双方均未对烧烤车的损坏进行评估或定损,根据原告购置价及使用时间,本院酌定财产损失(不锈钢烧烤车)为2000元。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4日22时45分,被告肖某某驾驶被告彭某某所有的赣CP61**号小车由北向南行驶,经高安市丁公路鸿客隆门口时与在丁公路左侧卖烧烤的原告及买烧烤的袁福安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袁福安受伤及赣CP61**号小车及夜宵摊(烧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23日,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当事人袁福安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高安市中医院、高安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九四医院住院治疗93天、用去医疗费213373.60元,高安至南昌救护车出诊费620元,在南昌住院期间购买护理用品230元。在宜春市第三人民医院花费门诊费628.4元。2014年12月3日,原告的伤情经宜春赣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脑挫裂伤所致轻度器质性智能损害、目前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花去鉴定费1350元。2014年12月8日,原告的伤情经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一级、头部损伤所致伤残评为七级,花去鉴定费1440元。在诉讼中,根据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的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依法进行重新鉴定,经双方选择的鉴定机构,由本院司法技术室委托江西建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评定为一个七级、一个八级伤残。重新鉴定费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支付,但原告为重新鉴定花费检查费202.5元。原告的不绣钢烧烤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购买时花费4200元,已使用一年余,因双方未评估定损,本院酌定其损失为2000元。高安市蓝坊镇万石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村民李火英(1944年7月6日生)生育女儿3人,分别叫梁国珍、梁玉珍、梁某某,未生育儿子,属纯女户对象,现3个女儿扶养老人。事故发生后,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先行支付了医疗费30000元另查明,被告肖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赣CP61**号小车,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彭某某,车辆年检合格,该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且有不含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期内。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人身受伤和财产受损,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对此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肖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肖某某驾驶的赣CP61**号小车系被告彭某某所有,被告彭某某亦应承担此次事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此,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上述被告依法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1485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3天×16元/天=1488元、营养费93天×10元/天=930元、误工费218天×120元/天=26160元(按在岗职工平均收入120元/天计算218天)、护理费93天×88元/天=8184元、残疾赔偿金21873元/年×20年×44%=192482.4元、精神抚慰金17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433元(女儿1年×13851元/年×44%÷2=3047元、儿子2年×13851元/年×44%÷2=6094元、母亲10年×5654元/年×44%÷3=8292元)、交通费酌定1550元、不锈钢烧烤车损失酌定2000元、法医鉴定费3418.4元,以上合计485497.80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赣CP61**号小车的机动车交强险内向原告梁某某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内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人民币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险内赔付不锈钢烧烤车损失2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22000元。二、余款363497.80元由被告肖某某赔偿(已垫付214852元含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的30000元),被告彭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款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内理赔330079.4元(即扣除鉴定费3418.4元、先行垫付的30000元)给原告梁某某。三、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52元,由被告肖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春根审判员  谢小平审判员  周星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贵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