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广西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超文、何海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超文,何海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109号原告广西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蒙山县蒙山镇五福路南108号。法定代表人朱显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庆飞,广西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江超文,农民。被告何海莉,农民。原告广西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超文、何海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吕承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覃阴伟、人民陪审员欧有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卢永周担任记录。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庆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超文、何海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江超文与被告何海莉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25日,被告江超文以建房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40000元。2010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江超文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江超文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年利率为7.56%,到期日为2013年4月2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江超文不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江超文、何海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5762.77元(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此后产生的利息继续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桂银监复(2010)190号、(2011)435号文件复印件各1份;2、广西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3、蒙山农商银发(2013)132号文件复印件1份、蒙山农商银干(2014)1号文件复印件1份、朱显驹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据1-3,拟证实原告的身份、发放贷款的资格、原告负责人资格和权限;4、被告江超文借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拟证实被告江超文向原告提出借款40000元的要求;5、被告江超文、何海莉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实明被告江超文、何海莉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双方为夫妻关系的事实;6、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7、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证据6-7,拟证实被告江超文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8、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告曾向被告江超文催收还款的情况;9、贷款欠款欠息清单1份;10、广西农村信用社贷款利息分段登记簿1份;证据9-10,拟证实被告江超文尚欠原告借款及利息的情况。被告江超文、何海莉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江超文、何海莉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广西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超文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的义务,被告江超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及付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借款时,被告江超文与被告何海莉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江超文、何海莉共同偿还,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江超文、何海莉共同偿还借款40000元及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超文、何海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超文、何海莉应共同归还原告广西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000元及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为15762.77元,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11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810元,由被告江超文、何海莉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承汉审 判 员 覃阴伟人民陪审员 欧有志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卢永周附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