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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城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宋连江与李新宝、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连江,李新宝,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城民初字第224号原告宋连江。委托代理人梁文海,山东汇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新宝。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开发区北海路2555号。代表人逄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波。原告宋连江与被告李新宝、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重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连江的委托代理人梁文海,被告民安保险潍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新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3日,被告李新宝驾驶鲁G×××××号客车,在诸城市龙都街道曹强村内道路上倒车时将原告撞伤。经认定,被告李新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鲁G×××××号客车在被告民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民安保险潍坊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与被告李新宝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270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新宝未应诉,书面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民安保险潍坊公司辩称,被告李新宝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商业险按保险条款约定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20时30分许,被告李新宝驾驶鲁G×××××号小客车,在诸城市龙都街道曹强村内道路上倒车时,将步行的原告宋连江撞伤,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新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连江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宋连江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67569.16元。原告治疗期间由其子李祥护理,原告父子均系农村居民。案件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等进行了鉴定。2015年4月7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宋连江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12个月,护理期限3个月,1人护理,无需后续治疗,不构成护理依赖。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2500元。被告李新宝系鲁G×××××号客车车主,该车在被告民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17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6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主张本次事故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67569.16元、护理费495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残疾赔偿金47528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新宝为原告垫付20000元。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7962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及收到条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新宝驾驶机动车倒车时将步行的原告宋连江撞伤,事实清楚,公安机关依职权现场勘查后,经分析事故成因,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李新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连江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结论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质证,被告对医疗费、司法鉴定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直接确认。护理人员李祥系农村居民,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3个月,即原告的护理费为4893.3元(54.37元/天×90天)。原告计算损失的标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称护理期限过长,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证明,结合其住院实际,本院酌情认定440元。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30元(30元/天×11天),原告计算损失的标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告系农村居民,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定残已年满62周岁,即其残疾赔偿金为42775.2元(11882元/年×18年)。原告因伤致九级伤残,不承担事故责任,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且所诉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20507.66元。鲁G×××××号客车在被告民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民安保险潍坊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893.3元、残疾赔偿金427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40元,共计60108.5元。鲁G×××××号客车在被告民安保险潍坊公司另投保商业险(不计免赔),被告民安保险潍坊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剩余损失,被告李新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剩余损失(60399.16元)均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民安保险潍坊公司全部赔偿。被告李新宝在本案中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为原告垫付的费用2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连江损失6010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连江损失60399.1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宋连江返还被告李新宝垫付费用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宋连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减半收取1420元,由原告宋连江负担65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3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84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重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于振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