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伍智欣与蔡东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初字第550号原告伍某某,女,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被告蔡某某,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原告伍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军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智欣、被告蔡东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某某诉称,2013年2月,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结婚,2014年1月补办结婚登记。婚生一个男孩蔡某甲。原、被告共同生活中感情一直不和,被告遇事不忍,因小事经常辱骂、殴打原告。2014年8月原告起诉离婚,原告见孩子小,家人也多次劝说,经调解和好,原告忍耐着继续与被告生活。2015年6月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动手殴打原告,原告向派出所报案。现在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离婚并抚养孩子,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其婚姻系合法婚姻。2、诊断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殴打的伤情。3、接处警登记表一张,证明报案情况。4、出生证一份,证明孩子出生时间。被告蔡某某辩称,我们婚后感情一直好着,没有大的事情,为家庭琐事也发生过争吵,2014年10月我走银川打工,半个月前我回家,为给孩子看病我们发生吵架,原告离家出走。现原告起诉离婚,我不同意离婚,我愿意和原告和好继续生活。被告蔡某某没有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诊断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出生证没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本案事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法庭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2月同居生活,2014年1月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婚后感情尚好,于2014年7月生育一男孩蔡某甲。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能够和好生活。2014年8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起诉离婚,经调解和好。2015年6月,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头部受伤,原告向派出所报案。双方分居生活。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较好,且婚后生有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能够和好生活,夫妻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只要双方改正各自的缺点,夫妻双方仍能和好生活,况且双方的子女正处于抚养教育时期。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伍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伍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军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马永平附:本案适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