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民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徐某某诉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民初字第853号原告徐某某,女,198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李军旗,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某某,男,198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全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旗、被告常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12年1月27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甚少,草率结婚,婚后二人又性格不合,缺乏共同语言,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特别是婚后被告经常外出,二人聚少离多,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4年6月原告已向贵院起诉离婚,贵院为给双方一个机会,判决不准离婚。但时过半年,被告仍我行我素,双方仍然处于长期分居状态,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常某某辨称:原、被告的感情没有破裂,被告愿意和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7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月1日举行的结婚仪式。2014年6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以(2014)沈民初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另查明,原告的嫁妆有海尔牌冰箱、洗衣机、电视、空调各一台、被子十双、床单十条。原、被告没有生育子女也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嫁妆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近一年时间的接触了解,最终走进婚姻的殿堂,可见双方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婚后为生活琐事出现矛盾后,应积极沟通,互相谅解,彼此宽容,以增进感情,不能因生活琐事就轻言离婚,且原告主张的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尚不充分,双方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全齐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夏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