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婺商初字第1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浙江科泰实业有限公司、武义南方洁具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浙江科泰实业有限公司,武义南方洁具有限公司,应玲丽,周荣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1417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法定代表人:俞永杰。委托代理人:周雄建。委托代理人:楼芳。被告:浙江科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荣光。被告:武义南方洁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松妙。被告:应玲丽。被告:周荣光。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为与被告浙江科泰实业有限公司、武义南方洁具有限公司、应玲丽、周荣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实施了诉讼保全措施。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胜克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雄建、楼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1月17日,第一被告向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421201480129的《保理协议书》及相应保理融资申请书,融资额400万元,期限为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16日,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融资年利率为7.65%,逾期罚息利率为11.475%。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ZB1421201400000029《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为第一被告在2014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4日期间的债务在人民币12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三、第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ZD1421201400000008《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位于武义县金厦银湖花园18幢105室的房产为第一被告在2014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4日期间的债务在人民币401.01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第三、第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ZB1421201400000028《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其为第一被告在2014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4日期间的债务在人民币4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第一被告在保理融资到期后无力还款造成原告垫款人民币4303043.83元。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保理垫款人民币4303043.83元及相应罚息(罚息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11.475%的年罚息率计算至垫款偿清之日止);2.原告对第三、第四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武义县金厦银湖花园18幢105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房权证武字第××号、土地证号:武国用(2013)第029**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对第一被告在第1项诉请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14212014280129号《保理协议书》及相应《保理融资申请书》、融资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了金额为400万元的保理融资及融资期限、利率、还款等融资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的事实;2.ZB142120140000002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第二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在2014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4日期间的债务在人民币12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3.ZB142120140000002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第三、第四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在2014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4日期间的债务在人民币4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4.ZD1421201400000008《最高额抵押合同》及相应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第三、四被告自愿以位于武义县金厦银湖花园18幢105室的房地产为第一被告2014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4日期间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法有效的事实;5.第一被告欠款清单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已经违约的事实以及积欠的具体数额。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17日,被告浙江科泰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421201480129的《保理协议书》及相应保理融资申请书,融资额400万元,期限为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16日,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融资年利率为7.65%,逾期罚息利率为11.475%。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被告武义南方洁具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ZB1421201400000029《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为被告浙江科泰实业有限公司在2014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4日期间的债务在人民币12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应玲丽、周荣光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ZD1421201400000008《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位于武义县金厦银湖花园18幢105室的房产为浙江科泰实业有限公司在2014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4日期间的债务在人民币401.01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应玲丽、周荣光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ZB1421201400000028《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其为被告浙江科泰实业有限公司在2014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4日期间的债务在人民币4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浙江科泰实业有限公司在保理融资到期后未及时还款造成原告垫款人民币4303043.8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理协议书、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本院确定其效力。原告按约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约及时归还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予全部归还,并造成原告垫款人民币4303043.83元,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科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保理垫款人民币4303043.83元及相应罚息(罚息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11.475%的年罚息率计算至垫款偿清之日止)。二、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对被告应玲丽、周荣光提供抵押的位于武义县金厦银湖花园18幢105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房权证武字第××号、土地证号:武国用(2013)第x**号、他项权证号:房他证武字第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武义南方洁具有限公司、应玲丽、周荣光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061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612元(原告已预交,其中受理费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科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武义南方洁具有限公司、应玲丽、周荣光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胜克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曹晓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