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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刘某某、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52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5月21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黔西县。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大方县人,初中文化,务工,原住大方县,后迁往四川省安岳县,现住安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李桂昌、万春华,广东鹏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黎某,男,197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信宜市人,初中文化,务工,住信宜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杨信荣,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决定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德明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李某某,被告人刘某某、黎某及辩护人李桂昌、杨信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4年9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黎某为向被害人李某某追讨欠款,乘坐黎某驾驶的货车,一起将李带到东莞市长安镇新安社区马尾水库四环路边,刘和黎下车后,对李实施殴打,后刘还用菜刀砍断李的右手食指和左手中指各1节,并带着该两节手指,乘坐黎某的货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所受损伤已达轻伤一级。2014年9月18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长安镇**村**路50号美宜家便利店门口抓获刘某某。2014年9月19日9时许,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黎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原告人李某某诉请判令两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12648元、误工费58000元、交通费3800元、住宿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450000元、抚养费230000元,共759248元。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被告人刘某某、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表示认罪;对原告人提出的诉请均认为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李某某拖欠被告人刘某某工程款不付,且多次欺骗刘某某,并主动提出拿手指抵债,李某某的行为是激化矛盾、引发本案的原因,李某某对本案存在重大过错;2.被告人刘某某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家境困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李某某多次拒绝支付款项,并与刘某某约定以手指抵债,存在明显的过错;2.被告人黎某有自首情节,且是从犯,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黎某为向被害人李某某追讨欠款,乘坐黎某驾驶的货车,一起将李带到东莞市长安镇新安社区马尾水库四环路边。刘和黎下车后,对李实施殴打,后刘还用菜刀砍断李的右手食指和左手中指各1节,并带着该两节手指,乘坐黎某的货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2014年9月18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长安镇**村**路50号美宜家便利店门口抓获刘某某。2014年9月19日9时许,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调查函,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病历资料,通话清单,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秦红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指认现场录像,审讯录像,被告人刘某某、黎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原告人李某某受伤后到东莞市长安医院住院治疗了26天,花费医疗费6467.54元。出院医嘱原告人李某某需休息2个月。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黎某因讨债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黎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持刀砍断被害人的手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黎某负责开车,并踢打了被害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且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李某某欠债不还,存在一定过错,对两被告人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某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也存在过错,对被告人刘某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黎某的辩护人提出黎某是从犯,有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且被害人也存在过错,对被告人黎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除承担刑事责任外,依法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人诉请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赔的范围、标准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计算,医疗费为6467.54元。2.误工费:因原告人未能提供其职业工资收入证明,因此误工费按东莞市最低工资收入标准每月1510元计算,误工时间按86天(住院26天+休息2个月)计算,故误工费计算为:1510元/月÷30天×86天=4329元。3.交通费:原告人提供了交通费发票,但与其就医的时间、地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告人就医确实存在交通费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以上合计为11796.54元。因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一方的民事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人一方承担90%的民事责任,即由被告人刘某某、黎某共同赔偿原告人李某某10617元。根据两被告人实施的行为及所起的作用,本院确定被告人刘某某应当承担其中70%的份额,被告人黎某承担30%的份额。原告人诉请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抚养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诉请的住宿费,因原告人没有到外地就医,不存在住宿费损失,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二、被告人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三、限被告人刘某某、黎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10617元;其中被告人刘某某承担70%,即7431.9元;被告人黎某承担30%,即3185.1元。上述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灿钟人民陪审员  梁焕弟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楚琪第6页共6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