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召民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杜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杜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五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召民初字第742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风杰,漯河市召陵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中田,漯河市召陵区老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杜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风杰、被告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中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02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之后就同居生活,长达12年之久,2004年2月16日生下女儿,取名杜某乙,女儿一直由我自己抚养,我与被告在一起生活期间,由于被告性格怪异,他又处处听从父母的摆布与我生气,他的父母有种倚老卖老,替儿嫌妻的作为,在生气中,被告的父亲曾经毒打过我几次,后经派出所和司法所都调解过此事,但往往调解无效。我可怜孩子,忍气吞声在痛苦中坚熬着生活。直到2012年7月份,被告干完活在外面喝酒到半夜才回家,借酒发疯,被告父亲不但不劝阻被告,反而还与被告合伙给我生气,我与被告父亲辩理,却遭到被告父亲毒打,把我的鼻子和嘴巴都打出血了,我报案后,被告父亲就跑了,之后被告也跑了,我没有办法就带着孩子住到亲戚家,在亲戚家住了几个月,被告一直没有找过我和孩子,我打电话给被告,被告却说自己找好媳妇了,不再与我生活了。后经我打听,被告与老窝镇庙王村的有夫之妇王某某勾搭通奸在一起,我可怜孩子曾经打电话劝阻被告,还亲自去庙王村劝阻王某某,不让他们两个在一起,被告却说晚了,人家已经怀孕两个多月了,你们亲戚就是往我嘴里灌药也不管用,我好话说尽却不管用。我被逼无奈,把孩子留给被告选择外出打工,我本想留下孩子来断绝被告和王某某的关系,可没想到的是被告不但没有可怜孩子回心,还不让孩子与我联系,我在外打工非常想念孩子,也没成家,我为了孩子本想与被告和好,曾经托人和我与被告说和,却遭到被告的反对,就连我去学校看望孩子,也遭到被告的阻止。被告的种种行业让我伤透了心,已无和好的可能,因此要求法院判决女儿随我生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被告杜某甲辩称,原告和我同居前就有一个女儿,我和原告生育有一个女儿,两个女儿我都抚养了。原告起诉称生气有些是事实,原因不对,2012年7月某日,因原告听别人说我欠别人钱,原告给我父亲说难听话,我看他们往一起走,就想拉开,我去拉原告的时间,原告就往我胳膊上咬一口,根本不是她诉称的那样我和我父亲一起打她。我挣的钱都给她了,可是因为钱还经常生气。原告带来的女儿我让她上的好学校,是私立学校,我对原告带来的女儿很好。子女不是一直由原告自己抚养,而是由我们共同生活期间共同抚养的。女儿由我抚养,我不让原告承担任何费用。被告杜某甲针对其辩称意见,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杜某甲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之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同居生活,2004年2月1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杜某乙。原、被告在同居生活前,原告刘某某曾生育另一女孩,现已成年。原、被告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13年5月份,二人又生气后,原告外出打工,女儿杜某乙一直跟随被告杜某甲生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刘某某居住生活在其亲戚家。在法庭征求其子女杜某乙愿意跟随父母一方生活时,杜某乙明确表示愿意跟随被告杜某甲生活,且还表示原告刘某某可探望自己。被告杜某甲在老窝镇五七街开办有个人门窗门市部,认为其抚养子女有可靠的经济收入来源,对子女成长教育有利,且也明确表示不让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原告可根据情况探望子女,并提供探望时的方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与自认、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两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判决子女抚养权的归属,应该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教育、负担能力、环境优势、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等因素出发,综合考虑双方的主观条件和客观条件进行判定。综合根据本案,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杜某甲经人介绍于2002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2004年2月1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杜某乙,同居生活期间,二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13年5月份,二人又生气后,原告外出打工,女儿杜某乙一直跟随被告杜某甲生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且子女杜某乙明确表示愿意跟随被告杜某甲生活,杜某甲也明确表示愿意抚养子女,且放弃让原告承担抚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用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男女双方结婚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应当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同居期间双方所育子女系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第5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本案中,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杜某甲均要求抚养子女,且双方积极主动、态度诚肯、行为善意,对此举止,本院予以赞赏和肯定,但兼于子女杜某乙自2013年5月份至今一直随被告杜某甲生活,其子女也明确表示愿意随杜某甲生活,且原告刘某某有子女已成年,子女杜某乙随被告杜某甲生活较为适宜,因此,对原告刘某某要求抚养子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择。杜某甲当庭主动表示放弃子女抚养费用的负担,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和法理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和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故,原告刘某某请求探望子女的权利,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刘某某探望其子女时,被告杜某甲应当给予提供方便,如被告杜某甲在原告刘某某探望子女时不提供方便或者设置障碍,原告刘某某有要求变更抚养子女另行主张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某每年可探望子女杜某乙,被告杜某甲必须给予探望子女时予以配合、提供方便;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杜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耀轩人民陪审员 张广州人民陪审员 林胜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常 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