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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法民初字第01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1949号原告刘某某,女,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江川,重庆市云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某,男,196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春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江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6月按农村习俗结婚,没领取结婚登记。1990年1月7日生育长女,取名邓某甲;1993年9月22日生育二女,取名邓某乙;1999年8月18日生育长子,取名邓某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吵嘴打架,加之被告对家庭不负责,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2年正月,被告将原告准备给长子邓某丙读书的学费拿去赌博后,夫妻关系彻底破裂,原告带着小孩离家出走至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邓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邓某某书面意见辩称:原、被告自愿结婚摆酒席,夫妻感情一直非常好。原告诉称分居不实,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4月才从我俩在中山市板芙镇租住房屋离开。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虽然婚姻出现危机,但被告愿意以最大的努力挽救,请求法院驳回其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经人介绍于1988年同居并按农村风俗结婚。1990年1月7日生育长女,取名邓某甲;1993年9月22日生育二女,取名邓某乙;1999年8月18日生育长子,取名邓某丙。2015年5月25日,原告刘某某已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邓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户口证明,档案证明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庭审中,原告没有证据加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主张,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彼此把握机会,做到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相互之间加强联系、沟通,和好夫妻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春来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明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