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民三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山东辰信新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山东辰信新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民三初字第84号原告(反诉被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鹏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培华,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山东辰信新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依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雅维,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海锋,山东锦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工业公司)因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辰信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辰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培华,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雅维、马海锋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申请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7月1日进行庭外和解,庭外和解的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山西工业公司起诉称:2011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1万吨/年清洁柴油调和组分合成工业试验装置及主装工程”的土建、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工程于2013年3月12日经验收合格交付被告。经被告委托单位结算,工程价款为30953433.07元。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截至目前仍欠原告工程款1655052.07元未付。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山东辰信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655052.07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0.78%计算到付清之日;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反诉原告)山东辰信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所争议的工业设备安装工程的竣工交付时间是2013年3月12日,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质保期至少在2015年3月12日期满,原告要求支付质保金的时间未到,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当予以支持。(二)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尚未到期,山东辰信公司不存在违约,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也不应当予以支持。(三)由于案涉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应当履行法律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履行维修和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对其违法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山东辰信公司反诉称:(一)案涉工程竣工后因反诉被告山西工业公司不能及时开具工程发票,致使反诉原告无法向集团公司申请工程款,反诉被告多次组织人员采取封堵反诉原告大门的非法措施给反诉原告造成极大的声誉和经济损失。2014年6月4日,反诉被告的菏泽分公司就上述非法行为向反诉原告出具《致歉信》,承诺不再出现类似行为并自愿承担相应责任,可以证实反诉被告违规不出具工程发票在先,违法封堵反诉原告大门在后的违规、违法行为。(二)反诉原告已按合同支付总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案涉工程的保修期应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即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期满后返还,反诉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诉至法院要求返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反诉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的未结电费、违规罚款以及出现的严重质量问题和返修给反诉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请求:一、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施工过程中的未结电费196599元;二、判令反诉被告支付施工过程中的违规罚款5400元;三、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因施工过程中出现的严重质量问题造成的返修费用约30万元和直接经济损失120万元;四、诉讼费由反诉被告负担。原告(反诉被告)山西工业公司针对被告(反诉原告)山东辰信公司的反诉请求答辩称:(一)对于反诉请求的第一、二项,原告在诉讼中已经将此数额扣除。山西工业公司所主张的数额是扣除后的数额。(二)农民工因反诉原告的违约行为讨要工程款行为是合法的维权行为,不存在给其造成损失的问题,其所提交的证据中没有有关损失的任何证据进行印证。(三)双方合同当中约定质保期为一年,合同当中没有约定保修金额,质保金和质保期是不同的概念,按照合同山东辰信公司应当支付山西工业公司全部工程款,其不支付属于违约。要求驳回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山西工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11月10日山西工业公司与山东辰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1.原告与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依专用条款第26条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后10日内付至工程款的90%,结算后30日内付至95%,余5%为质保金,1年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3.依通用条款“九、竣工验收与结算”部分,即第32至第33条约定,竣工验收、结算、工程交付事宜及迟延付款等违约责任。补充说明:在2011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基础上,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1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试验装置桩基工程)、2012年2月20日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地下管网、±0.00以下承台分项工程)、2012年3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罐体、设备、管线的制作、安装工程)及《补充协议》(消防水罐、消防泵房、甲醛生产车间等土建工程)、2013年4月1日签订的《装置保运协议》,均包含在2011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之中,已经一并结算。证据二、工程中间交接证书13份(复印件)。拟证明施工过程中原告山西工业公司与被告山东辰信公司进行中间施工交接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按期施工的事实。证据三、工程交工证书(复印件)。拟证明:1.原告山西工业公司所施工工程于2013年3月12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山东辰信公司。2.依照证据一被告应当于2013年3月22日前支付至工程款的90%,拖欠款项应按同期银行贷款支付利息。3.合同约定的质保期起算的时间,质保金应当于2013年4月11日前一次性付清。证据四、2013年4月18日原告山西工业公司作出的《工程结算书》(土建工程)及工程结算申请表、2013年5月29日作出的《施工图预(结)算书》(安装工程)。拟证明原告作出工程结算及向被告提交的事实。证据五、2013年10月11日《结算审查报告》建行泰咨询(2013)第050号。拟证明:1.被告山东辰信公司委托的结算单位经结算,工程价款为30953433.07元。2.与证据一结合证明被告应当在2013年11月10日前支付至工程款的95%,拖欠款项应按同期银行贷款支付利息。证据六、工程质量整改记录9份。拟证明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内原告对个别施工瑕疵进行了整改,并经验收合格的事实。证据七、工程质量期满证明书、录音一份。拟证明被告确认所施工工程质保期于2014年7月份期满,工程合格。证据八、贷款利息清单、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银信并(2015)017号文、电汇凭证两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贷款利息为0.78%,被告应当按原告实际支付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证据九、收款明细表、违约利息明细。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的事实及应付利息数额(截止2015年1月22日)。证据十、2012年12月24日《桩基施工协议书》及附件、2013年4月1日《2个5000m罐罐基础工程施工合同》。《桩基施工协议书》对应的原告收款收据及收款凭据,《2个5000m罐罐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对应的原告收款收据及收款凭据。该组证据与2013年10月11日《结算审查报告》建行泰咨询(2013)第050号结合证明:《桩基施工协议书》价款152950元、《2个5000m罐罐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价款40万元不包括在2011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之内。被告(反诉原告)山东辰信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专用条款第26条的合法性以及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1.依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10日内付至工程款的90%,结算后30日内付至95%,余5%为质保金,1年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违反法规规定。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应为两年,因此该条款应属无效,应当执行条例质保期限两年的规定,而不应当执行一年的约定。2.山东辰信公司严格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和结算工程款,遵守条例关于质保金的规定,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不适用通用条款“九、竣工验收与结算”部分即第32至第33条工程交付及迟延付款等违约责任的约定,同时证明山西工业公司要求山东辰信公司支付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山西工业公司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与被告山东辰信公司及时进行中间施工交接的事实,同时也不能证明原告山西工业公司按合同约定期限施工的事实。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山西工业公司证明目的有异议:1.原告所施工工程在交付被告时,还存在质量问题,施工的部分工程有瑕疵。2.山东辰信公司严格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和结算工程款,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原告要求拖欠款项按原告同期银行贷款支付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3.合同约定的质保期起算的时间违反条例规定,应当执行条例质保期限两年的规定,质保金不应当按照原告主张的于2013年4月11日前付清。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由于工程经过中介机构审计,应以中介机构出具的经原被告双方审核同意的结果为准。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山东辰信公司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应当在2013年11月10日前支付至工程款的95%,也不能证明山东辰信公司拖欠其工程款项,更不能证明山东辰信公司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支付利息。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山西工业公司没有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施工,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在被告山东辰信公司的一再催促下,原告才对个别施工质量问题进行了整改,原告施工工程至今还存在很多质量问题,原告始终没有整改。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山东辰信公司确认山西工业公司所施工工程质保期于2014年7月份期满,也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合格。对证据八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银信并(2015)017号文针对的是山西建筑工程总公司银行授信,而不是针对原告,况且该银行授信的日期以及贷款利率清单的日期均是2015年1月,不能证明原告贷款用于涉案建设工程,与被告无关,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按原告实际支付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是原告自己编制的,不能算作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应付利息数额的事实。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这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及的工程款早已结算完毕。被告(反诉原告)山东辰信公司为证实其答辩意见及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山东辰信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具备主体资格,属于独立的法人。证据二、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与山东辰信公司在2011年11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1.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1年11月10日。2.工程名称为1万吨/年清洁柴油调和组分合成工业试验装置及主装置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土建、安装工程;承包范围,厂区内全部土建及安装工程;合同金额约计3000万元。通用条款及专用条款,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约定的保修期限等;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质量保修金的返还为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证据三、工程交工证书、工程中间交接证书。拟证明案涉工程开工时间为2011年12月18日,交工时间为2013年3月12日。单项工程交工时间不一。原告加盖的公章有法人公章和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辰信新能源项目部章;施工单位经办人为王成统。证据四、结算审查报告。拟证明:1.双方经审查后确定工程结算总价款为30953433.07元;其中试验及装置土建工程款6448423.97元、1万吨/年清洁柴油调和组分合成工业试验装置安装工程24505009.10元。2.审查定案时间为2013年10月11日。3.原告方加盖的公章是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菏泽分公司,经办人是王永剑等。证据五、票据一宗(原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应当支付的电费、违规罚款)。拟证明:1.2014年6月9日双方确认的原告应当支付的电费196599元(原告的经办人王永剑)。2.原告在施工中的违规罚款共计5400元(原告的经办人王永剑签字认可)。证据六、原告菏泽分公司2014年6与4日的《致歉信》。拟证明:原告对被告采取了非法措施(封堵大门等)向被告致歉;被告不能付款的原因是原告没有及时开具工程发票交付被告。证据七、原告给被告提交的发票4张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开具发票的时间是2014年5月26日、2014年6月23日。证据八、被告因质量保修事宜给原告的函件及原告的复函。原告经办人王成统签收。证据九、录音录像。拟证明原告组织人员采取围堵大门等非法行为对被告实施侵权行为。证据十、处罚通报。拟证明原告的非法行为,已经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证据十一、付款明细一份。拟证明山东辰信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山西工业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按照专用条款5%的质保金竣工验收一年后三十日内付清。与合同约定的质保期相符,同时不违背法律规定,质保金支付后按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质保责任和付款没有必然联系。对于房屋建筑工程保修书第四条保修金与质保金是不同的概念,而且第二款当中约定的保修金额为零,因此山东辰信公司不能依据这一条拒付任何款项。对证据三无异议,但山西工业公司要求质保金的时间是从整体工程交接后即2013年3月12日为起算点以合同进行计算。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山东辰信公司并未写明对其反诉部分的证明目的。山东辰信公司有义务提供否认山西工业公司所列支付金额的相反证据,否则应当认定山西工业公司主张的付款金额成立。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山西工业公司要求山东辰信公司所支付的款项已经将该两项数字扣除。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山西工业公司的付款列表可以证明该证据是山东辰信公司以付款为条件强迫山西工业公司所写的,农民工的自发行为与山西工业公司无关。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合同约定双方的付款不是以计付发票为依据,而是以完成的工程量作为付款依据。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依据函的内容进行认定案件事实。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证据九与山西工业公司有任何关系,该录像不能显示所录制的时间,与证据六不能印证。证据十是山东辰信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十当中的围堵地点是山东亨达煤业有限公司与山东辰信公司无关,处罚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证据十一无异议。综上,山东辰信公司没有任何证据和计算的标准来证明反诉请求第三项数值来源,山东辰信公司应对第三项诉讼请求进行明确说明或举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1月10日,被告(反诉原告)山东辰信公司(发包人)与原告(反诉被告)山西工业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1万吨/年清洁柴油调合组分合成工业试验装置及主装置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厂区内全部土建及安装工程,合同价款约3000万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合同签订七日内,山东辰信公司按合同拨付工程合同总额的20%为预付款,每月工程量经工程师、造价师和发包人确认后,按批准的月进度及完成的工程量拨付应付工程款的60%,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至工程款的90%,结算后30日内付至95%,余5%为质保金,壹年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三《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内容为承包人实际施工的全部工程,保修期约定如下:土建工程(含桩基工程)为1年,屋面防水工程为1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1年,供热及供冷为1个采暖期及供冷期,室外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1年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后双方当事人分别于2011年11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试验装置桩基工程)、2012年2月20日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地下管网工程、±0.00以下承台分项工程)、2012年3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罐体、设备、管线的制作、安装工程)及《补充协议》(消防水罐、消防泵房、甲醛生产车间等土建工程)。以上合同第十条均写明本合同为1万吨/年清洁柴油调合组合成工业试验装置及主装置群体工程中的试验装置分项合同,其他事宜以总合同为准。2013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2个5000m罐罐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对2个5000m罐罐基础施工约定为固定价格40万元,5%为质保金。2011年11月1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山西工业公司于2011年12月18日开始施工。2013年3月12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对案涉工程共同出具工程交接证书,工程接受意见为:“经验收,该工程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质量合格。同意接收。”2013年10月11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查,审查定案值为30953433.07元。同日,山西工业公司、山东辰信公司在《工程结算审查定案汇总表》中签字盖章。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山西工业公司针对案涉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修复,双方当事人形成《工程质量整改记录》九份,结论均为维修完毕,整改合格。2015年6月19日,针对山东辰信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山东辰信公司厂区内进行现场勘验。现场勘验过程中,山东辰信公司认可其提交的问题清单中所指的质量问题已均由山西工业公司处理完毕。山东辰信公司称其自行组织对工程工艺管道进行X射线探伤,管道焊口抽检合格率为0,但山东辰信公司自认在试运行过程中未发现泄露问题。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工程总价款为30953433.07元,山西工业公司的证据十《桩基施工协议书》、《2个5000m罐罐基础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工程总价款为552950元。截至目前,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工程山东辰信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29318381元,对于《桩基施工协议书》、《2个5000m罐罐基础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工程山东辰信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532950元。山西工业公司应交电费196599元和罚款5400元折抵为工程款计入山东辰信公司已付工程款内。本案审理过程中,山西工业公司在本案中放弃要求山东辰信公司支付证据十中尚欠的工程款2万元(552950元-532950元)。再查明,至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第10日即2013年3月22日,山东辰信公司已支付山西工业公司工程款15369999元,此后,山东辰信公司共支付山西工业公司11笔工程款,共计13948382元,分别为:2013年4月15日20万元;2013年4月25日15万元;2013年9月15日248382元;2013年12月5日400万元;2013年12月9日90万元;2014年1月17日300万元;2014年1月24日100万元;2014年6月4日200万元;2014年6月23日100万元;2014年8月9日135万元;2014年8月11日1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山西工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辰信公司于2011年11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一、关于本诉部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三即《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对案涉各类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均约定为一年,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关于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期限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约定。但该保修期间约定的无效并不影响双方关于质量保修金返还时间约定的效力,即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6条关于质量保修金返还时间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诚实信用原则予以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按照双方2011年11月1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山东辰信公司应当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即2013年3月22日前支付山西工业公司工程价款的90%,即30953433.07元*90%=27858098.76元,截至2013年3月22日,山东辰信公司实际支付山西工业公司工程款15369999元,尚欠工程款12488090.76元。山东辰信公司应当于结算后30日内即2013年11月11日前支付山西工业公司工程价款的95%,即30953433.07元*95%=29405761.42元,截至2013年11月11日,山东辰信公司实际支付山西工业公司工程款15968381元,尚欠工程款13437380.42元。山东辰信公司应当于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30日内支付山西工业公司包括5%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即30953433.07元,山东辰信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24868381元,尚欠6085052.07元。至原告向本院起诉,山东辰信公司尚欠山西工业公司工程款1635052.07元。双方当事人在2011年11月1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案涉工程形象进度款进行了明确约定,山东辰信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山西工业公司工程形象进度款。2013年3月22日至今,山东辰信公司虽然陆续支付11笔工程款,但对拖欠的工程形象进度款,山东辰信公司应当支付相应利息,至山西工业公司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8日,利息共计710408.12元(利息清单见附表)。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山西工业公司主张的按照其向银行贷款的利率计算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案涉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对于使用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山西工业公司均予以及时处理,山东辰信公司亦认可其在本案中提出的质量问题已均由山西工业公司修复完毕,故对山东辰信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应先开具发票后支付工程款,山东辰信公司关于未付工程款系因山西工业公司未开具发票的答辩意见,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山西工业公司在本案中放弃要求山东辰信公司支付《桩基施工协议书》、《2个5000m罐罐基础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工程剩余2万元工程款,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反诉部分。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山西工业公司应交电费196599元和罚款5400元已折抵为工程款计入山东辰信公司已付工程款内,故山东辰信公司再行要求山西工业公司支付电费196599元和罚款5400元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山西工业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已经过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共同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且已交付山东辰信公司使用,故可以认定山西工业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质量合格。本院组织的现场勘验过程中,山东辰信公司认可其主张的案涉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均已由山西工业公司修复完毕,亦承认管道焊口在试运行过程中并未发生泄露问题。故对山东辰信公司主张的要求山西工业公司支付返修费用30万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山东辰信公司主张的要求山西工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20万元的主张,山东辰信公司虽提交处理通报一份,但该通报系山东辰信公司所属总公司内部管理行为,并非实际发生的经济损失,且山东辰信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系因山西工业公司的原因所致,故对山东辰信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山东辰信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635052.07元及利息(2014年10月8日之前的利息为710408.12元;2014年10月9日之后的利息以1635052.0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果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自动履行,利息计算至自动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山东辰信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4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4245元,被告(反诉原告)山东辰信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25000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10059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山东辰信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春丽代理审判员 王华栋代理审判员 卢桂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