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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刑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李剑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6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务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18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3年7月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1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朝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乘坐103公交车经过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龙霞路邮政储蓄公交站牌时,尾随被害人雷某下车,并趁被害人雷某不备之际,偷取其放在裤子右侧口袋内一部苹果6手机(价值4092元),随后即被发现并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雷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照片,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说明,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有前科劣迹,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已着手实行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温丹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陈选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