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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7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肖慧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慧,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思民初字第7723号原告肖慧,女,196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17号。代表人崔勇,行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慧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肖慧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肖慧负担。审 判 员  林 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陈文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